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托兒所負責人乙○○及其配偶即該托兒所所長丙○○之子,平日負責開車接送該托兒所幼兒下課返家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詎其明知就讀該托兒所中班之代號00000000(下稱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偵字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當時年僅四歲,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間某日,見A女下課後之下午四時至六時許等待甲○○開車載送返家之時間,進入其放置魚缸之小班教室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要將A女抱起以便看魚,遂將A女以面向魚缸之方向抱坐在其大腿上,隨即利用A女懵懂無知,而違背A女之意願,脫下A女內褲後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A女下課返家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下稱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偵字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幫A女洗澡時,發現A女下體紅腫,經詢問A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代號00000000B(下稱B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偵字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及B女、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該托兒所司機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時,在尚未接送被害人返家前,被害人曾到小班教室內看魚,當時伊有從腋下抱過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種事,被害人家屬曾打電話過來托兒所騷擾,也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要讓我們的托兒所開不下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B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發現被害人下體有異後,即前往醫院就診查知有處女膜破裂之狀況,竟仍繼續讓被害人在該托兒所就讀並繳納十一月份之學費,且在被告方面向警方報案遭被害人家屬恐嚇後,被害人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其動機顯有可疑,而被害人年僅五歲,其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述可能受到父母之指導,故本案疑點甚多,請諭知無罪云云。惟查:㈠被告在該托兒所擔任司機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被害人自九
十九年七、八月間起,開始在該托兒所內就讀中班,平日下午四、五時許下課後尚未返家前,被害人曾前往小班教室看被告放置該處魚缸內的魚,被告亦曾將被害人抱坐在其大腿上看魚,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害人放學回家,B女幫被害人洗澡時,發現被害人下體紅腫,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撥打該托兒所之電話向該托兒所反應,後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由證人乙○○、丙○○與證人即該托兒所老師丁○○前往被害人住處,與B男及B女討論何以被害人下體紅腫事宜,然雙方未提及如何賠償及賠償數額,惟在B男及B女提及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哥哥」時,乙○○及丙○○向B男及B女隱瞞該「○○哥哥」即為被告之事實,並佯稱該「○○哥哥」係該托兒所之司機,另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由乙○○委託證人戊○○前往被害人住處瞭解上述同一事件,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由乙○○與丙○○前往被害人住處,此次B男及B女有向乙○○及丙○○提出要求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賠償,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或二日及同月十日,被害人先後二次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均發現被害人陰道十二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且被害人在該托兒所就讀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並於當日繳納美術班費用一千五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B男、B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參見他字卷第三O頁至第三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一頁)、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參見他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八O頁至第八四頁、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丁○○、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偵字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即為被害人看診之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己○○於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九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密封袋內)、竹山秀傳醫院一OO年一月十三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02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密封卷第六頁至第一O頁)、該托兒所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卷密封袋內)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對被害人為上述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被害人要看魚
,而將被害人以面向魚缸之方向抱坐在其大腿上,再將被害人內褲脫去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一一頁)指訴歷歷,且關於重要之點「被告將手指伸入被害人下體的洞洞裡(或尿尿的地方《亦指「下體」之意,此乃為讓幼兒瞭解而稱呼「尿尿的地方」》)」、「被害人不會感覺痛痛的」、「被害人沒有向被告表達不舒服或抗拒」、「下體沒有因而流血」等情節,先後陳述一致,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B女發現被害人下體紅腫而加以詢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即明確告知「○○哥哥」(即被告)有以手伸入被害人尿尿的地方,而在B女向該托兒所反應此情後,經丁○○加以詢問,被害人亦向丁○○表示「○○哥哥」(即被告)有在內褲裡面摸尿尿的地方,此據B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參見他字卷第二七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五O頁、第七八頁)證述一致;而以被害人案發時年僅四歲,迄今亦甫滿五歲,思慮未臻成熟,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在多次經B女、丁○○、檢察官及本院詢問時,均堅指不移,且清楚描述前述過程,復參以被害人之陰道確實有裂傷,已如前述,是其指證顯非子虛。
㈢又乙○○與丙○○、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某
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與B男及B女商討處理被害人下體紅腫事宜時,B男及B女表示希望查出「○○哥哥」為何人,並未提到賠償事宜,已如前述;又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戊○○受乙○○之託前往被害人住處,B男亦僅對戊○○表示希望對被害人性侵害之人要出面解決,給被害人方面一個交代,不是只由托兒所出面處理,完全未提到賠償事宜乙節,業經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八四頁)。由上可知,在案發之初,B男及B女從未對乙○○及丙○○要求任何金錢賠償,故被告指稱被害人家屬方面係以此要脅金錢賠償云云,尚有疑義。雖乙○○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戊○○與B男是同學,所以我有請戊○○去瞭解一下,戊○○告訴我他們就是要錢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惟其所證明顯與戊○○迥異,且戊○○係代表乙○○出面,其證詞迴護B男之可能性甚低,相對於乙○○為被告之父,而有動機偏頗被告,而可知戊○○之證述應較為可信,是以乙○○此部分所證難以採取。
㈣再雖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六時許,乙○○與丙○○前往被
害人住處與B男及B女商討被害人下體紅腫事宜時,B男及B女固有提出要求三十萬元賠償乙事,惟B男及B女均證稱當時是因乙○○及丙○○一直不願意說出該「○○哥哥」為何人,又一直要求開出一個賠償的數額,他們才可以心安理得,始在不勝其擾下隨口說出三十萬元之數額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與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當日是B男一見面就說要三十萬元,並表示如果沒有賠償就不讓托兒所開云云(參見他字卷第八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六頁)不同。惟乙○○與丙○○於審理時雖均證稱:在B男提出三十萬元之賠償金後,我們有覺得被恐嚇,所以有去找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偵查隊隊長庚○○尋求協助,有提到被恐嚇三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七O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惟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乙○○與丙○○曾到竹山分局,他們提到該托兒所員工有對學生涉及性騷擾的情形,有要索取相關費用,我問乙○○要不要報案,他沒有說要報案,也說還沒有到恐嚇的程度,他說再這樣下去會影響到該托兒所的名譽,並認為該學生家長是否要用這種方式來索取相關金錢,我有建議乙○○可以錄音蒐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O頁至第一五三頁),而以庚○○係單純第三人,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應較客觀中立而可採信,則若乙○○及丙○○認係遭B男及B女言詞恐嚇要脅金錢,且是涉其二人經營之托兒所聲譽,何以不立即向庚○○表示並報案,以捍衛其清白並將B男及B女繩之以法?反而言語吞吐不敢明示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恐嚇?渠等所為與常情有違,而無法遽信渠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確有遭B男及B女恐嚇要脅三十萬元賠償之事實。
㈤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某時許,雖B女有前往該托兒
所辦理學費退費事宜,丙○○因而有退還五千元學費,然因B女要求在收據上載明退費原因為發生性侵害案件等字樣,丙○○不同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隨即報警等情,經B女(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乙○○(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O頁)、丙○○(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於審理時證述一致;惟乙○○另證稱:當日上午B女是要來托兒所拿三十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惟依竹山分局一OO年一月五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所載,B女係因請領被害人退學之註冊學費而與乙○○發生爭吵,經警詢問後,「雙方尚無發生恐嚇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反面),是以若B女確實有如乙○○所述前來領取要脅之三十萬元賠償金,豈有不向警方說明之理?足見其此部分所證係為脫免被告犯行所為,難信為真。
㈥至雖辯護人提出乙○○與B男之電話錄音譯文,B男固提到
:「你說你不想開了,會啦,我會想盡辦法成全你啦」等語,惟其後亦提及:「我女兒受到的傷害,我怎麼那麼笨,沒有讓這個加害者,對我來負起責任,算是我笨,今天你對我老婆說的話我全部都有收到,你的心意我也全部都收到,那你了解啦,我如果沒有辦法讓貴公子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樣算我笨,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而質以B男,其證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們是受害者,我沒有辦法用法律的方式讓加害者進監牢,不是我沒有能力嗎?他們說大不了托兒所關起來,我說我儘量配合他們,看事情爆發出來,他們是否還能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則站在被害者之立場,無法讓加害者繩之以法,乙○○及丙○○又不積極處理,B男氣憤之下說出該等話語,可以想見,而依上述譯文內容亦無B男恐嚇威脅乙○○支付金錢賠償等內容,自難認B男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嫌疑。
㈦由上所述可知,雖B男及B女在案發後有多次與乙○○及丙
○○為上述被害人下體紅腫事宜當面交涉,惟B男及B女並未以此要脅乙○○及丙○○二人支付賠償金,則就B男及B女圖以此方式勒索金錢之動機應可排除;更何況被害人為B男及B女之親生子女,則遭性侵害事涉女兒名節,又需歷經此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就遭性侵害之情節多次重複陳述,此外,社工單位亦會加以諮詢輔導等,則在被害人幼小心靈上的影響不言可喻,殊難想像身為被害人父母之B男及B女,會以此犧牲女兒的方式,作為向他人要脅金錢之籌碼,甚至使自己可能涉犯刑事犯罪,而唆使被害人為此不實之指控,故辯護人認為被害人之證詞可能受到B男及B女指導云云,應屬無稽。
㈧另辯護人質疑B男及B女在得知被害人可能遭人性侵害後,
仍繼續讓被害人在該托兒所就讀並繳納學費,未立即報案乙節,B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曉得手指侵入是屬於性侵害,在我請己○○幫被害人看診之後,發現被害人陰道在十二點鐘方向有挫傷,我才打電話問勵馨基金會,那時我才知道這樣是性侵害,當時我也不知道要開立診斷證明,如果知道的話我就會去做,因為乙○○他們一直拜託我們不要張揚,會影響到他們的校譽,並說該名「○○哥哥」的司機已經離職,找不到人了,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他們說會負起責任,叫我們不要張揚、不要追究,我們也是體諒他們經營事業的辛苦,就很配合他們、體諒他們,因為老師、園長他們一再保證,所以被害人還有上學到同十一月一日,這是因為校方一再向我保證該司機已經辭退了,被害人也很喜歡○老師,我們覺得○老師教課也很認真,同年十月三十日乙○○委託戊○○來找我們,說學校要負起一切賠償責任,叫我們開價,但我先生說我們不是要錢,我們只是要學校把司機交出來,我們沒有跟戊○○說要賠償的事情,戊○○跟我們說園長請的司機是住在草屯,司機對被害人發生性侵害之後,就把他辭退了,並說園長說要負起全部的責任,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乙○○夫妻來我們家,他們一直跟我們說他們夫妻快崩潰了,為了學校經營的問題,發生這個事情,我們也是體諒他們請到不好的司機,那時他們也沒告訴我們司機是誰,叫我們體諒他們經營困難,跪著哭求我們,他們來我們家哭求完,說他們要負責任,一直到同月八日都沒有下落,那天下午我打電話到學校,是乙○○接的,他跟我說「這個我問過,這沒什麼,妳要告就去告」,我說你要讓我告的話,你也要讓我知道司機的姓名、身分證等資料,他說沒有這個資料,就掛我電話,然後我就到學校去,我去的時候乙○○不在,○老師在,我就問○老師,司機跟你們園長是不是有親戚關係,○老師跟我真的很對不起,說沒辦法幫我,我從他們學校回來之後,我打給一一三專線,問他們這個情形要如何處理,一一三專線才跟我說這個要請社工人員跟我聯絡,叫我等一下,於同月十日因為我去別的學校註冊,也要繳學費,我之前已經繳了學費給該托兒所,我就去該托兒所申請退回被害人已繳的學費,我請求他們寫單據給我,但他們不寫,又報警處理,之後我才去竹山分局報案,之後去驗傷,是警察派志工跟我們一起去的,因為我們什麼都不懂,所以在同月一日或二日經○醫師看診之後,沒有馬上報案,在那段時間我就趕快去找學校,我找到學校之後,就馬上讓她去就讀新的學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我都有撥打電話到幼稚園,通話內容是○老師跟我說他們很感謝我跟他們講這個事情,學校有做緊急的處理,園長他們知道之後馬上就把這個司機辭退了,以後接送我女兒的時候,會由學校的女老師或是園長本人接送,○老師也跟我保證我女兒的安全她會比較注意,大部分都是○老師跟我對談,從同年十一月一日或二日到同月八日之間,我們沒有想到要去警察局報案,是因為園長一直哀求我們不要張揚,為了他們學校的校譽,還有他們經營上的困難度,我們也是體諒他們,我們那時也是要等學校如何處理,一直到同月八日他跟我說要報案就去報,這時我們才決定要去報案,而於同八日我有打電話去一一三專線,他們叫我等志工跟我聯絡,我九日打給南投的家扶中心,就是一一三專線,可是他們跟我說志工請假,一直到同月十日日我去學校要求退學費,後來到警察局,志工才跟我聯絡,我是本來就打算要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O頁至第一三九頁),並有被害人住處之0○○*******號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本院密封卷)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見本案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B男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在保四總隊當過警察,業務是開巴士的,我對刑事業務陌生、不清楚,雖然我當過警察,並不代表我刑法都懂,因為我不是律師,我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性侵或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分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案發後,同月二十八日乙○○夫婦與丁○○到我家說這件事情,並說該名對被害人性侵害的司機已經離職了,要我女兒繼續在那裡安心讀書等語,當時我不疑有他,我想人家這樣跟我們說,我也當作是他們請的司機做的,後來戊○○來找我,說乙○○是他的親戚,要他來了解事情,並說如果這件事情流傳出去,幼稚園要關起來,意思是說儘量不要讓事情讓幼稚園收起來,園長說要全部處理,十一月二日或三日,園長夫妻來我們家,講到快十點多,我從頭就沒有說到錢,後來他們跟我說不然六萬六,跟我們處理,要我不要再追究這些的事情,讓我的小孩繼續讀到幼稚園畢業,我跟他們說我不是那麼不通人情,之後我們有去瞭解他們說的司機就是被告,再來就去報案了,之所以隔這麼多天去報案,是因為他們一直拜託我要隱暪,我們做人本來就有些同情心,我的同情心卻被拿去欺騙用,他們如果沒有這些事,為何要跟我說那是司機,不是他們兒子,並不是對方報案後,我們才去報案,我也不知道他們報什麼案,我們報案是因為那天我們要去退學費,他們說我們恐嚇,於十月二十六日我知道這件事情時候,被害人還有到該托兒所尚上課,因為我們還在找幼稚園,在還沒有找到幼稚園之前,還讓被害人繼續上課,不然我們不知道要怎麼安置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二四頁)。由上開證述可知,B男及B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現被害人下體紅腫,即立刻向該托兒所反應,之後因為乙○○及丙○○之保證及懇求,而暫時先等待回音,並讓被害人繼續在該托兒所上學,同時另覓其他學校讓被害人轉學,期間經診斷陰道確有裂傷,並得知此等亦屬性侵害,且乙○○及丙○○反指B男及B女恐嚇,B男及B女始前往警局報案,該等處理經過甚為合情合理,無從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雖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有繳那美術班的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第三五頁),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末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向證人辛○○表示因其年
邁體力無法負荷,而有意出售該托兒所,詢問辛○○有無意願,辛○○應允後,乙○○隨即表示可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手經營,嗣後因辛○○得知該托兒所因被告涉嫌性侵害案件,遂解除雙方契約,業經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而由乙○○雖一再指稱遭B男及B女威脅恐嚇要求支付賠償金,但卻遲遲未報警處理,另一方面又急於將該托兒所脫手,益證乙○○明知被告對被害人有上述性侵害犯行之事實。
㈩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一OO年三月一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
0000423640號函所附之個案匯總報告一份(見本院卷一第六O頁至第六五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一張(見他字卷第一三頁)、現場照片十張(見他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為性交,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將其手指伸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行為,自屬「性交」無疑。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四歲之幼童,懵懂不知,既不知兩性間「性交」之意義,更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被告雖未施用暴力行為,且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或抗拒,但被告所為應認符合「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不思循合理方式解決,竟對被
害人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使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蒙受巨創,且在托兒所內遂其犯行,可能造成被害人對上學產生恐懼,惡性不輕,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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