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4之5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
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街24之5號4樓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
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0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期
屆滿,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且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收取每
月之租金6000元,上開租賃契約乃變為不定期限租約。詎被
告卻積欠93年8、9、11月及94年2、4月共5個月租金30000元
未繳納,乃於起訴後以95年1月16日之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上開租金,否則契約即行終止,然
該催告函經通知被告後,已經相當期限,惟被告仍未依限繳
納,則該租賃契約應即終止消滅,現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及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積欠出
租人即原告93年8、9、11月及94年2、4月份租金共計30000
元,併予請求。再者,被告自租約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爰併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自95年4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積欠已達2個月以上之共5個月之租金30000元,而原告於起
訴後,並以95年1月16日之催告函催告被告必須於文到後7日
內繳清所積欠之上開租金,否則該租約立即終止,有該催告
函在卷可憑,而該催告函已送達被告,迄今已經相當期限(
已超過7日期限),惟被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該租約顯已
終止,兩造之上開房屋租賃關係即應消滅。從而,所有權人
即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30000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屋
為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之認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尚非無據。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租約
消滅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終止租約後之95年4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損害金,洵
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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