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三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斜線A、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變
更為郭武博,有行政院94年12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40
03907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95年1月3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應將
坐落臺東縣○○鄉○○段第353-3地號土地(下稱金山段
353-3地號)上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拆除建物部分,乃
請求應拆除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之
建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金山段353-3地號土地面積為18,240.24平方公尺
,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於91年
4月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原告於
93年初接管金山段353-3地號土地後,被告則於93年4月改與
原告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在金山
段35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嘉崙
93之19號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之木造平房及如附圖斜線B
部分所示之附屬建物即木造露台(以上A、B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依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
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五(三)5點規定,
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被告雖於92年
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其搭建臨時工寮,惟臺東縣政府核准搭建
之面積為9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土地98平方公
尺、B部分則占用16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262平方公尺
。原告乃於95年3月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兩造間既已終止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被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予
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3月14日即原告終
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B
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95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2年初與臺東縣政府承租金山
段353-3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並
於92年10月搭建完成之工寮,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雖多次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面積超出99平方公尺之部分,惟被告
已於94年10、11月間拆除完成。系爭建物拆除後,A部分目
前面積為98平方公尺,已符合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至
B部分乃係為水土保持工作所不可缺之設施,非屬上開審查
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工寮之一部分,原告不能將之與系爭建物
A部分併同計算,而認系爭建物超出核准興建面積,及請求
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金山段35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
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則於83年6月1日起承租該土地。而系爭
建物係被告於92年10月建造完成,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
本院於95年1月19日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建物A部分為木造平房,占用金山段353
-3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B部分為木造露台,占用164平方公
尺,共計占用面積為262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3月9日向被
告終止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94年7月15日台財
產北東三字第0940007106號函、95年3月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
第0950002686號函、相片3幀及被告所提出拆除面積計算表
、系爭建物拆除現況相片3幀,與本院勘驗屬實之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令,於所承租之金山段353-3地
號土地上,興建超出9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原告乃依約終
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自應將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
,被告於承租金山段353-3地號土地期間,違反上開審查
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2年10月建造超出法令所規定之99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原告遂依約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建物係經
臺東縣政府核准建造,並非無權占有,且提出臺東縣政府
核准其搭建臨時工寮之函為證。惟查:
1.臺東縣政府雖核准被告搭建臨時工寮,然該函明白記載係
發給99平方公尺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有臺東縣
政府92年4月28日府農林字第0923001676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92年10月所搭建之系爭建物面
積為262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上
開審查作業要點第五(三)3點係規定,國有出租林地得
同意興建之臨時性工寮面積,依其出租面積,1公頃至10
公頃,得搭建99平方公尺,此亦有該要點一份可參(本院
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業已違反上開要
點之規定,要無疑義。
2.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B部分非屬工寮,其面積不能併入
計算云云,然按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五(三)5點規定,
其他設施面積,以占承租土地總面積之4%為上限,惟最
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被告所興建之
系爭建物B部分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
開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面
積亦違反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之抗辯,即無足
採。
3.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
林地,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7項第4款
約定,承租人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原
告因被告違反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興建系爭建物,
而違反前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7項第4款
之規定,是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兩
造間既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另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
之金山段353-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為一農牧用地,位居
於深山中,人煙罕至,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12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9頁、第44頁、第51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被告占
用之土地為原始林地、經濟價值不高等情,認為被告就原
告管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計算式為
:(申報地價10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62㎡)×
5%÷12月=10元,元以下捨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敏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