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灣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6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抗告人受詐欺地點係在花蓮市,因各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採消極不回應之行為,造成抗告人不可挽救之損害,故原審法院對之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及高雄市,據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27條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及時依其請求立即查扣抗告人遭詐騙所匯之金額及禁止轉帳提領,為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抗告人受有金錢之損害等情,提起本訴。經查:本件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各在台北市及高雄市,而依抗告人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係在各該相對人之營業處所,而非花蓮縣市,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各該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俱有管轄權。雖抗告人以其受第三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而主張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花蓮市,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訴訟抗告人係列相對人為被告,非列第三人為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原審就本件訴訟管轄權有無之論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有管轄權,本院自難憑採。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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