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7月22日確定後,甫於9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支為工具,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石藝大街」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外,著手竊取該宿舍屋頂之鐵皮9片之際,隨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鐵鎚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人員丙○○於警詢時所指述宿舍屋頂鐵皮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6張及相關位置圖1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鐵鎚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鐵皮9片,然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恐嚇罪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7月22日確定後,甫於9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欲將所竊取之鐵皮加以變賣現金花用,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已全部領回),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