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