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6號、95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甲○○」之後補充「(亦載為陳
鳳雲)」。第5行前段「竟」之後增「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8行後段「公務員」之後增「為形式上之審查後,」。第10行後段「正確性。」之後補充「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換領之國民身分證與結婚證明書等證件,於92年1月16日提出行使,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填具保證書,擔保被保人「 陳鳳雲 」進入臺灣地區;並於翌日再提出上開不實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鳳雲」(即甲○○)進入臺灣旅行證,經該局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於92年2月24日入境○○○區○○○○○段「惟嗣後甲○○並未入境台灣地區。」等字應更正刪除。
㈡證據欄增㈤調查筆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乙件。㈥93年度偵字第2555號及94年度偵字第73、1835、4072、4527號及95年度偵字第159號起訴書影本乙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又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者係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新法。後者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顯對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入出境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部分,俟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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