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乙麟
呂信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20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呂信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劉乙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呂信賢、劉乙麟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8日11時5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三)行為:呂信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劉
乙麟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信賢、劉乙麟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呂信賢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劉乙麟
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劉乙
麟固稱其未攻擊呂信賢,是其年籍不詳綽號香蕉之友人及另
2人與呂信賢發生爭執及發生扭打,其曾試圖要過去制止打
架,但呂信賢持有鐮刀,其不敢靠近,而否認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云云。然依呂信賢稱其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3段60巷口時,因4名男子佔住車道,其按喇叭示意4名男
子讓道,4名男子不讓且走到其車前挑釁,其遂持鐮刀下車
理論,理論完雙方各自離開現場,後來其回到住處,將車停
在樓下後,該4名男子即持鐵棍及安全帽等物品過來,其與
4名男子理論後,即遭毆打,其頭部撕裂傷、手部多處挫傷
、肋骨第10節斷裂等語。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劉乙麟確曾
持安全帽參與其中。則劉乙麟既有持安全帽參與毆打呂信賢
之行為,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至未扣案之鐮刀為呂信賢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本得裁定併予
宣告沒入,惟該物業經掉落於案發現場而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入,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移送意旨認呂信賢、劉乙麟均涉有
違反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查,劉乙麟固稱呂
信賢與香蕉等人扭打,香蕉與另外2友人均有受傷等語。然
卷內並無香蕉、另外2人受傷之證據資料,且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呂信賢僅持鐮刀,則呂信賢是否確有對香蕉等人為毆
打行為,即非無疑。是本件依現有證據,難認呂信賢有對劉
乙麟等人為鬥毆行為。本件呂信賢及劉乙麟與香蕉等人所為
即與「互相鬥毆」不符,是移送意旨認呂信賢與劉乙麟上開
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尚非有據,
因此部分呂信賢與劉乙麟所為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