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取得車輛二月後,即無力付款,則其於購買之初是否有清償能力,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短期內即將車輛轉手抵債,藉此手段清償債務更有可疑?㈡被告於公司成立後四個月即無法繳納車款,六個月後即停止經營,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僅辯稱公司經營不善,惟究係貨物滯銷或貨款未收,更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㈢又告訴人事前雖對被告進行徵信調查,惟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仍應就個案情節判斷,不宜逕以告訴人已為徵信為由,即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是原審諭知被告詐欺部分無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施用詐術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為負責人之旭通貿易有限公司經營情況如何,要與其個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之行為無關,自非施用詐術,至於該公司倒閉後之資金流向、貨款流向、貨款催收情形,乃係各股東間之內部事務,尤不能做為被告購車之初有無施用詐術之證據;再被告購車時,已覓得連帶保證人 黃仁貴 ,並經告訴人公司徵信調查,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此外並經原審敘述綦詳,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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