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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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韻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
於「白色包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包包」、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起歹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
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賠償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告陳韻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澎湖外垵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所管理店內架上之商品「JVC密閉式
耳機」(型號:HA-FR8)1組,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店長林○○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該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3張
、刑案現場照片暨相關資料照片16張、刑案現場圖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JVC密閉式耳機」(型號:HA-FR8)1組
,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