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翁明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湖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明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12月12日7時16分至21分許。
(二)地點:金門縣○○鎮○○路○○○號「中國國民黨金門縣黨
部」2樓會議室(下稱國民黨黨部2樓會議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故投擲有殺傷力之石塊,致國民黨
黨部2樓會議室之窗戶玻璃破碎。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上述行為,並辯稱:僅到國民黨黨部
散步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呂其武 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被移送人行進路線之GOOGLE地圖1張、被移送人行
徑路線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現場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1至87頁)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