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許績封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79號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55分,在金門
縣○○鎮○○○路○○號基督教會對面巷子內,徒手毆打原告
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使原告受有營養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看護費1萬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城簡
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判決終結;而
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08年11月21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
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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