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白阿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白阿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白阿妹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且員警對被
告實施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被告已呈現醚醉狀態,有
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29
頁),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碰
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告王白阿妹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白阿妹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外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光華社區出入口
處駛入澎湖縣縣道204線2.35公里處左轉時,不慎與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4
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對王白阿妹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白阿妹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