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駿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背及右大腿
割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
能力不佳,且其係持鋸子攻擊告訴人,而鋸子為具有一定鋒
利程度之凶器,極可能對人體造成更嚴重之危害,其攻擊手
段之危險性甚高,又拒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無意願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或弭平雙方紛爭,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
有先持鐵條毆打被告(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769號卷第31頁),足見本件衝突之發生尚有其緣由,且被告
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
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目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初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奶奶的看
護費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持以犯罪之
工具,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告吳駿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吳厝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紳與 趙鴻儒 係同事關係且早存有嫌隙,吳駿紳因不滿趙
鴻儒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飲酒後,不斷在電話中以言語
挑釁、嗆聲要輸贏,致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
金門縣○○鎮○○○村00號旁巷子內,欲找趙鴻儒理論,過
程中雙方引發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吳駿紳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手持鋸子攻擊趙鴻儒,致趙鴻儒身體受有左手
手背及右大腿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鴻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鴻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
資料對照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