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蔡宜璋
被 告 劉玉芬 (即 劉澤麟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澤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8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新
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違約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肆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澤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金季 於民國82年1月6日邀同訴外
人 劉鳳凰 及被繼承人劉澤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期限20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5%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調整,得隨同調整之。又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
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繼承人劉
澤麟已於107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並未拋
棄繼承,而訴外人林金季自85年6月6日即違約未履行,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利
率於滯欠當期業已調整為年息10.5%。被告為劉澤麟之繼承
人,與訴外人劉鳳凰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
外人林金季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分別於86、94、98年、
103年間對訴外人林金季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鳳凰聲請
強制執行,最後一次執行是107年4月11日,均未超過5年
,故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辯以:消滅時效中斷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間
始有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而本件被繼
承人劉澤麟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林金季、訴外人劉鳳凰
負同一債務,原告固於86年間即有對訴外人林金季、訴外人
劉鳳凰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對劉澤麟並未取得執行名義,
故原告對劉澤麟之時效並不中斷且時效已經完成,故被告為
劉澤麟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
約定書、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12號函文、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8416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促字第55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促字第5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字第10033號分配表、原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並未取得對被繼承人劉澤麟之執行名
義,則原告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對連帶保
證人即被繼承人劉澤麟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為兩造爭執之
重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向主債務
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上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起訴請
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而於保證債
務之情形,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中
斷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分別於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15
年時效、利息之5年時效完成前,對訴外人林金季為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有中繼時效之事由,
且中斷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澤麟,故
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逾15年
、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時效消滅等語,應
屬有據,是以,被告為劉澤麟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澤麟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劉澤麟之債務。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為連帶保證,應適用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
而非適用保證之相關規定等語,然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
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
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
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
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
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
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
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
連帶保證契約本質上仍為保證契約,自無法排除民法第747
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747條為總則編與通則編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