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葦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葦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告蔡葦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葦榛自民國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
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號818美髮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馬公市區往
湖西鄉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00000號道之交岔路
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應有
酒駕,遂在現場對蔡葦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
晨0時5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6MG/L,已逾法定標
準值0.25毫克
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葦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
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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