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所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其中毒品先驅原料品項「8、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屬於第四級毒品。上訴人提供其住處之地址,由自稱「 許文正 」之不詳真實姓名者等人,以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裝有「鹽酸羥亞胺」之包裹,並代為領取,具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鹽酸羥亞胺」僅係毒品先驅原料,應非第四級毒品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對於「鹽酸羥亞胺」欠缺第四級毒品之認識,自無主觀上之犯意,原判決未查明該等毒品先驅原料是否符合毒品之要件,調查尚有未盡等語,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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