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4、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4月上旬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甲○○稱:因其經營錢莊,需要借用帳戶帳號供借用人匯款之用等語,甲○○遂於97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63號住處,竊取其父 呂金來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乙○○,供乙○○使用。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vlrsv787」為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嗣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下標時間,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拍賣物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購買市值3,000元之禮券,乙○○於丙○○得標後,再致電丙○○詢問是否願意購買更多的禮券,丙○○遂又以900元購買市值1,000元之禮券,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呂金來帳戶中,甲○○旋於當天持呂金來之金融卡將上開匯款領出後,交予乙○○。嗣丙○○因未收到禮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vlrsv787」為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嗣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標時間,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拍賣物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呂金來帳戶中,甲○○旋於當天持呂金來之金融卡將上開匯款領出後,交予乙○○。嗣丁○○因未收到禮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97年8月11日營字第097110085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係郵局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金來、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90、92頁),且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國泰世華銀行My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電腦所記載之電磁紀錄加以列印之資料,係機械性之列印資料,非屬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呂金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且均未具結,其所為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9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92卷第24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第3至4頁),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將呂金來之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借予乙○○使用,並於乙○○指示下,持呂金來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丙○○及丁○○匯入該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乙○○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97年8月11日營字第097110085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1092號第3至7頁、第13、19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路,以虛假之帳號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借用他人帳戶供其使用,此種難以辨識行為人真實身分之方式行騙,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影響重大,造成人心不安,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甲○○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某不詳時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SOGO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為幌,誘使不特定之買家購買該禮券,甲○○則於97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63號住處,竊取其父呂金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以該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有丙○○於97年6月27日下午10時許,上午購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3,600元匯入呂金來之前揭帳戶;丁○○於97年6月30日下午某時上網購買該禮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6月30日16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5,000元匯入呂金來之前揭帳戶。丙○○、丁○○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甲○○提領一空,甲○○再將該款項轉交予乙○○,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取丙○○、丁○○之財物。丙○○、丁○○事後未收到網購之禮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丙○○及丁○○於警詢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97年8月11日營字第097110085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國泰世華銀行My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呂金來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出借予共同被告乙○○使用,並有持金融卡將丙○○及丁○○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共同被告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乙○○向伊表示其有從事放款活動,需要借用帳戶供收款使用,伊遂於97年4月初某日,未經伊父親呂金來同意,拿走呂金來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乙○○,供其使用,伊並不知情乙○○係將該帳戶供詐騙使用等語。經查:㈠共同被告乙○○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連線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vlrsv787」為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嗣丙○○、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下標時間,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分別見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物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如上述。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須賴證據證明之。又各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親屬、朋友之信賴程度,亦因人而異,思慮欠週之人惑於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㈢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真的沒有去詐騙他人,伊真
的不知道乙○○將該帳戶拿去詐騙他人財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2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說有朋友欠她錢,要還她,需要跟伊借用帳戶要將錢匯入該帳戶帳號內,再由伊幫乙○○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是一直到呂金來之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知道我把帳戶拿去詐騙他人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甲○○於出借帳戶帳號予乙○○使用之初,對於共同被告乙○○將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欲利用呂金來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詐騙他人財物一事,應不知情。復參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原係朋友關係,被告甲○○基於二人情誼,出借上揭呂金來帳戶帳號予被告乙○○使用,並非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私人物品予被告乙○○,又被告甲○○出借呂金來上揭郵局帳戶帳號予共同被告乙○○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倘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乙○○欲將上揭呂金來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一事,衡情要無甘冒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無償出借該帳戶帳號予共同被告乙○○使用之理,是被告甲○○上揭辯詞,尚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於偵訊中曾供稱承認詐欺罪名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23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頁),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伊真的沒有去詐騙他人,伊真的不知道乙○○將該帳戶拿去詐騙他人財物,伊最後一次跟乙○○聯絡是乙○○剛從監所出來,伊問乙○○是否騙伊,乙○○一開始跟伊說是借貸關係,後來又跟伊說是網路拍賣,只是慢寄東西給人家,伊認罪,伊做的伊都會承擔,但伊真的沒有詐騙人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2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甲○○始終否認有詐騙他人之犯行,且依其上開供述,其僅承認有將上揭呂金來郵局帳戶帳號出借予乙○○使用,並代領款項之事實,至共同被告乙○○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一事,其既不知情,被告甲○○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名,仍應視客觀事實來認定,尚不因被告甲○○誤認其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承認該罪名,即認被告甲○○就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是尚難憑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承認犯詐欺取財罪名,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乙○○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甲○○曾將呂金來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乙○○使用,即認其有與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甲○○有出借上揭呂金來郵局帳戶帳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遽以推論被告甲○○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賣方帳號│被害人│拍賣物品│下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01│evlrsv787│丙○○│新光三越百貨│97年6月27日22時│97年6月28日06│3,600元│││││公司禮券│50分許│時50分許││├──┼─────┼───┼──────┼────────┼───────┼─────┤│02│evlrsv787│丁○○│SOGO百貨公司│97年6月30日16時│97年6月30日16│5,000元│││││禮券│51分許│時59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