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塗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四六二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既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失依附,且已妨害其所有權,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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