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許梓淇蕭宇婷詹奇錄 之證詞,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向許梓淇購買一錢之安非他命吸食後,剩餘約零點四公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蕭宇婷,從中圖利五百元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毒品買入賣出之成分時有不同,價格常有變動,無一定之市價可言,縱重量相同,仍無從估算其成本,但上訴人既從買入賣出中間賺取五百元,顯有營利之意圖,原審未再估算其成本若干,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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