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腳皮膚擦傷缺損等傷害,告訴人林子籐受有頭部外傷、牙齒鬆動及牙齦鈍挫傷等傷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因保險公司與告訴人二者對理賠金額意見不一致,雙方才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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