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9日17時許,在南投縣之「大榮貨運」站,將其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北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託運之方式,寄至「大榮貨運」臺中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⒈於同月30日1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款項匯入監管帳戶等語,丙○○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轉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⒉於同年7月1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款項匯入監管帳戶等語,乙○○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在嘉義市彰化銀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⒊丙○○、乙○○匯款完成後,分別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託運方式交付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廣告提供樂透明牌,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要伊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給對方,對方是「鴻發理財公司」,之前伊辦過助學貸款,都要本人簽名,對方說這次不用本人簽名,對方說一些話給伊聽,伊就相信了,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
用,並於前開時、地以託運方式寄送予「張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北分行98年7月17日合金松北字第0980002478號函及所附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8年8月13日彰南莊字第0981963號函及所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各1份及剪報1份附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丙○○、乙○○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其係為委託對方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云云。
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再者,委託民間理財公司代辦信用貸款,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印章、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擔保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代辦公司,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23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委託理財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然本件「張先生」卻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俾辦理信用貸款之舉已悖於常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甚至要求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更令人可議;又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對於「鴻發理財公司」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張先生」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張先生」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從而,被告在「張先生」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正常用途以釋疑,其對於「鴻發理財公司」及「張先生」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張先生」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堪置疑。
⒉又如前所敘,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後,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僅因委託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應非係委託其辦理信用貸款,而係容任其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使用,其對於「張先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丙○○及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系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丙○○及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丙○○及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額各為1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