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乙○○原名: 陳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原名: 陳素清陳奕安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自9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債務人目前從事編織中國結工作,每月淨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已扣除材料費500元),確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作息表、收支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103、109、110、12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1萬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7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70.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萬2,359元,扣除必要支出27萬9,816元後,餘額為1萬2,543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7萬6,00
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從事編織中國結工作,每月淨收入2萬1,
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債權人稱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得另謀較高薪之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等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況債務人年滿46歲,於就業市場能否尋得較高薪之工作,並非無疑,而其仍願努力尋找,且自第25期起每期增加金額3,000元(即每期共清償1萬3,00
0元),以督促自己增加收入,足見其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據。
㈢再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未包括國民年金674元及健保659元)共計9,70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0,792元(按此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堪認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已低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國民年金674元及健保費
604元後,尚餘1萬0,022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萬元之金額清償更生債務,並自第25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1萬3,00
0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1萬3,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167萬4,554元。││4.清償總金額:11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70.23﹪。││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24期每│第25至96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期受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41元│1,011元│1,315元│├──┼──────────────┼──────┼──────┼──────┤│2│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35,836元│811元│1,055元│││(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5,011元│2,359元│3,067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390元│2,612元│3,396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817元│722元│937元│├──┼──────────────┼──────┼──────┼──────┤│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6,494元│1,830元│2,379元│││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65元│655元│851元│├──┼──────────────┼──────┼──────┼──────┤││合計│1,674,554元│10,000元│13,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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