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詹尚閔 係 華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女 詹子潁 係景淵觀光旅業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尚閔代表華聯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招商公司購買位於基隆之不動產,價金尚未付清,詹子潁亦曾於96年間代表景淵公司簽署8千萬元之擔保本票予招商公司(關於該本票係用以擔保買賣價金或其他借款債權、當初是否係受訛詐或脅迫而簽立,雙方尚有爭議),甲○○因認詹尚閔避居大陸、詹子潁未積極出面處理,而心生不滿,竟於97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債務問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詹子潁恫稱:「你如果不相信,兩個小時,我絕對叫人先打他(指詹尚閔),打得 米米茂茂 (台語發音,指悽慘之意)...我打一通電話,就將你父親打得不成人樣...我如果沒有弄你爸爸的話,我就跟你同姓,就把你弄得半死,沒有你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詹子潁父親及詹子潁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子潁,致生危害於詹子潁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7年7月1日晚間致電告訴人詹子潁,並告以前揭言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㈠被告辯稱:⒈詹尚閔及詹子潁父女有華聯、華信、景淵3家公司,他們用華信公司的名義對外吸金約20億,華聯公司及景淵公司積欠伊價金及借款共3億9千萬元,債權人以為伊是共謀,所以跑到伊公司來,他們在中山足球場開債權會議,告訴人及詹尚閔透過丙○○請伊與他們兩人演一齣戲,所以伊打這個電話是演戲,告訴人事後還請伊吃飯, 謝謝伊 幫忙他們(見本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⒉伊有講這一段,但是告訴人詹子潁透過他們公司的丙○○叫伊講這一段的,他叫伊講殘忍一點(見本院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⒊華聯公司當初跟招商公司買房子之後,中華銀行倒閉,而且又有華信公司吸金的問題,華聯公司也倒閉了,乙○○及詹尚閔都是華聯公司的保證人,乙○○且是景淵公司的負責人,他們是經營飯店,伊是被利用的,伊向告訴人說這一段話,是詹子潁及詹尚閔父女透過丙○○,叫丙○○拜託伊說華信公司要開一個債權人會議,地點在中山足球場,叫伊來幫忙阻擋這些人不要向他們討這些債,伊是他們最大的債主,丙○○沒有具體跟伊說要用什麼方法,他說就用伊可以處理的方法把他們阻擋掉,如果阻擋掉的話伊3億多元的債權才有錢可以分,不然伊也分不到,講這通電話的時候,有華信公司的吸金債權人到伊辦公室,因為他們很兇,所以伊也用很兇的方式對乙○○講話,讓債權人覺得伊和詹子潁及詹尚閔不是同一夥的人,這件事情處理完後,約在97年7月1日過了1個月左右,在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口的金星飲茶,詹子潁請伊和丙○○,伊等3人一起吃飯,詹子潁謝謝伊把這件事情擋住,詹子潁在金星飲茶還簽了1張協議書云云(見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⒋告訴人曾經自己來找過伊,請伊幫忙,告訴人及詹尚閔也曾經透過丙○○來找伊幫忙;告訴人是於97年3、4月時,她自己到伊公司來找伊,請伊在債主來的時候幫忙說一些話,伊有告訴她伊會講難聽一點,她說好,看怎麼辦就怎麼辦;丙○○則是在告訴人來找伊之前或之後,請伊幫忙擋這些債權人,沒有具體的講如何幫忙云云(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錄音譯文中雖有「如果你不相信,我兩個小時我絕對叫人打他(即詹尚閔)打得半死」、「你如果不相信,兩個小時,我絕對叫人先打他,打得米米茂茂」、「你如果不相信,我弄給你看好嗎?」等記載,惟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若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於事隔1年多之98年11月26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且反而邀宴被告,由被告出面向力霸公司催討債權,被告應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經查:
㈠、告訴人詹子潁之父詹尚閔係華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係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係招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尚閔代表華聯公司於95年間向招商公司購買位於基隆之不動產,價金尚未付清,告訴人於96年間曾代表景淵公司簽署8千萬元之本票予招商公司,嗣詹尚閔避居大陸,又被告於97年7月1日晚間致電告訴人,並告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潁及任職於詹尚閔所開立公司之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且有詹尚閔代表華聯公司簽發之8億6千萬元本票、告訴人代表景淵公司簽發之8千萬元本票,及前揭言詞之錄音譯文(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卷第39至40頁、98年度他字第4115號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就其向告訴人告以前揭言詞,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及詹尚閔透過丙○○、或告訴人自己來拜託伊演戲;事情處理完後,約在97年7月1日過1個月,告訴人尚在金星飲茶店請伊和丙○○3人一起吃飯,告訴人謝謝伊把這件事情擋住,當場告訴人還簽了協議書;若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於事隔1年多始提出告訴云云。惟查:⑴就被告所辯拜託演戲恐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潁、證人丙○○於審理中均明白否認在案(見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就伊究竟係受何人之出面拜託、是否言及具體之演戲內容,先後供稱:伊有講這一段,但係告訴人及詹尚閔透過丙○○請伊演戲,丙○○有叫伊講殘忍一點;丙○○沒有具體跟伊說要用什麼方法;告訴人及詹尚閔曾透過丙○○、告訴人也自己來找伊幫忙云云(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所述前後不一;⑵又就被告稱告訴人於案發之後,曾請伊及丙○○3人一起吃飯致謝,當場詹子潁還簽署協議書乙節,查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和告訴人及被告一起吃過飯,地點伊記得2次都是在飲茶店,但時間是在9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伊不記得了,因為華聯公司買被告公司的房子,有差價還沒有給,當時公司發生事情,告訴人的父親也不在台灣,所以伊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吃飯,討論希望原來已經過戶到華聯公司名下的房子再過回去給被告公司,然後再補貼一點錢,還有提到債權人在找詹尚閔,因為怕房子會被債權人拿去拍賣,所以希望先過回給被告公司;這兩次在飲茶店吃飯,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該證人證述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吃飯,均是談論將已過戶到華聯公司名下的房子再過回招商公司,且未看見告訴人簽立任何文件等情,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設宴致謝之現場情狀,顯不相符,難信為真實;⑶再就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於事隔1年餘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要確定伊父親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伊才敢提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在案,衡與常情並無相違,且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提出告訴本得由被害人自行斟酌決定,自難逕以提出告訴時間之長短而認告訴內容為不可信;⑷綜上,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告以前揭言詞,係因受託演戲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加害之事,並未限於針對惡害通知對象本身,凡足使惡害通知對象產生畏怖心之事均屬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詹子潁所告以前揭言詞,包含有加害告訴人父親及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顯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至被告另質疑前揭言詞中含有「你如果不相信」等語,僅為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云云,惟綜觀被告向告訴人告稱:「你如果不相信,兩個小時,我絕對叫人先打他(指詹尚閔),打得米米茂茂(台語發音,指悽慘之意)...我打一通電話,就將你父親打得不成人樣...我如果沒有弄你爸爸的話,我就跟你同姓,就把你弄得半死,沒有你試試看」等語,其所謂「你如果不相信」,實係告知告訴人應相信之意,並非對告訴人為不確定之危害通知,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另陳稱:本案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無疑義,然告訴人於96年間簽立8千萬元本票,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開立此8千萬元本票是為了給調查局看的,否則父親就會有危險,告訴人始在被告之威嚇及欺騙下所簽發,孰料被告之後又於97年7月1日再度以父親之生命安全威脅告訴人,令告訴人飽受恐懼,以致1個月後在飲茶店簽立協議書及委託書,當時只有伊、被告及被告保鑣在場,而被告即得依協議書,主張有8千萬元債務,而代為追討對中華商銀之債權,及就告訴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是因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卷第67頁,載明甲、乙方各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招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查: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僅述及被告於97年7月1日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全未述及告訴人於97年7月
1日約1個月後簽署協議書及委託書之事,難認該部分係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難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況告訴人所謂當初簽署8千萬元本票,係因為被告告以「是為了給調查局看的,否則父親就會有危險」乙情,除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外,並無錄音光碟等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嗣後取得基於該8千萬元債務所衍生之協議書及委託書,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均併為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