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南縣○○鄉○○○街○○○號「景新保養廠」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受甲○○之委託,在上址維修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逾期未檢驗,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其後因維修費用過高,雙方協議不再維修,改由甲○○委託乙○○處理報廢及變賣該車事務。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侯信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委託乙○○修復引擎,因侯信寶有急事須車代步,乃要求乙○○提供車輛,詎乙○○明知甲○○未同意其任意使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為圖一時之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擅自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侯信寶駛離該處,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嗣侯信寶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三官路口,為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該車使用已註銷之牌照,由監理單位對車主甲○○裁處罰鍰,亦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侯信寶之證述。
(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98012227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六號交通事件裁定。
四、查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之背信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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