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99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部分2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部分2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部分共3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上開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不知戒絕,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上午,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8時許,在其停放於埔里鎮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12時許,○○里鎮○○○街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里鎮○○○街前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里鎮○○○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3日11時許及同年12月16日15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8A130010號、99年1月8日8C310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則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3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
3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81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部分2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部分2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部分共3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上開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且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其上均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上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包裝袋重0.27公克)││├──┼───────────┼───────────┼────┤│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殘渣袋│││├──┼───────────┼───────────┼────┤│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支││││之塑膠杓子│││├──┼───────────┼───────────┼────┤│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他命之殘渣袋│││├──┼───────────┼───────────┼────┤│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支││││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6│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支││││他命之塑膠杓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