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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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來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來金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芳金 」之成年男子(下稱「郭芳金」)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竟為貪圖蠅頭小利,應「郭芳金」之要求,並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上署名,同意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 倖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倖利公司)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後被告即與「郭芳金」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倖利公司並未向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永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周永義 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進貨之情形下,於民國95年7月至8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永運公司虛開之合計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18,300元、427,700元及437,100元(合計金額1,283,100元)之統一發票3紙,充當倖利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1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復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倖利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國稅局倖利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誤植為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倖利公司95年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永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倖利公司查核明細表;財政部98年4月29日北區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98年5月8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應「郭芳金」之要求,並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上署名,同意擔任倖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倖利公司有拿上開永運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
3紙去報稅之事,而關於倖利公司之經營情形,伊都不了解。當時伊有對「郭芳金」說過要不涉及違法行為,伊才願意去當人頭負責人,但沒想到「郭芳金」把伊矇在鼓裏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應「郭芳金」之要求,並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上署名,同意擔任倖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倖利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國稅局倖利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35-38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倖利公司於95年7月至8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永運公司虛開之合計金額各為418,300元、427,700元及437,100元(合計金額1,283,100元)之統一發票3紙,充當倖利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15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函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64-70頁);倖利公司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永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足考(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39-45頁、96年度他字第1968號卷第113-114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固堪認定。
(三)惟以被告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倖利公司負責人,是朋友介紹伊去當人頭,伊擔任倖利公司負責人時,沒有去請領發票,但伊有簽很多文件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16頁),並於9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永運公司(詢問筆錄誤載為「永義公司」,應予更正)於95年7、8月間開3張發票給倖利公司,合計金額1,283,100元,伊不知道有無實際交易,伊偶爾去公司,但不了解他們的運作狀況,伊當負責人時,「郭芳金」跟伊說如果公司有賺錢,會讓伊分紅,但沒有給伊錢,對方有時還會請伊喝酒及吃東西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
1911號卷第24-25頁),及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失業,是伊朋友 林文進 找伊一起去當人頭,對方說是正當的公司,說是做電子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芳金」有說結束營業的時候要分給伊等紅利,但是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74-75頁)。復於99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倖利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就是伊當負責人,伊沒有出錢,是朋友介紹的,伊只是掛名當人頭;倖利公司實際運作伊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頁);於101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參與倖利公司營運,倖利公司有囤IC板的貨,伊也有看過倖利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交易情況,但是與哪一家公司交易伊就不太清楚,是朋友介紹伊擔任倖利公司負責人,倖利公司內部的員工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2頁反面)。據此,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伊僅係倖利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倖利公司經營,而此節亦核與證人即曾至倖利公司應徵內勤人員之 洪筠喬 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其在本次開庭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
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相符。而前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郭芳金」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節,然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7、8月間確有參與倖利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被告於該期間與倖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芳金」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執被告同意擔任倖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郭芳金」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目的,尚難認得以逕取。
(四)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本案被告僅為倖利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非本件倖利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亦無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郭芳金」)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再者,倖利公司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間涉嫌取得異常進項金額69,748,501元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為82.31%,營業情形顯為異常;倖利公司員工 郭傳福 出具說明書表示95年4月至95年7月擔任倖利公司外務,實際營業狀況不清楚,因領不到薪水而離職;倖利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自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涉嫌虛進虛銷以詐術或不正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2-28頁)在卷為憑。又倖利公司於96年8月1日已申請註銷,98年5月8日勘查現場查無該公司營業跡象之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5月12日函暨現場照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裁處書(見98年度偵字第51
3號卷第22頁、第24-31頁)在卷可參,可見倖利公司自身是否為虛設行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曾至倖利公司應徵內勤人員之洪筠喬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是去倖利公司應徵內勤職員,工作是要整理資料,是1個會計小姐來跟伊面試,但面試的小姐沒有告訴伊倖利公司是做什麼的,當時伊有交履歷表給那位小姐,後來那位小姐要伊補身分證、健保卡,伊就傳真過去影本給她,她說老闆要伊加入勞保,才能去上班;伊等了快1個多月,伊原本的勞健保本來在楠梓工會那邊,生病要看醫生,結果說伊的勞健保好像有移到別的地方去,沒有繳費,伊就親自去倖利公司問為什麼會這樣,結果公司早上就沒人,門也沒有開,伊沒有去倖利公司上班過,伊沒見過倖利公司負責人,伊在本次開庭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訴緝卷第118頁-第119頁反面),益徵倖利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營業或僅係虛設行號,顯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相繩。
(六)至倖利公司於94年度報稅時將洪筠喬列入公司給付48萬元薪資的成本,而依洪筠喬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向倖利公司領取37萬8千元的薪資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併案卷之彰化地檢署99他字第746號卷第17頁)、洪筠喬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緝卷第43頁)在卷可佐。惟證人洪筠喬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收過倖利公司寄給伊的薪資扣繳憑證,伊完全沒有進去倖利公司上班,也沒有領薪水;伊去倖利公司應徵時,面試伊的那位小姐有要伊傳真身分證、健保卡給她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堪認倖利公司應係以洪筠喬於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據以提列倖利公司薪資成本,然證人洪筠喬既已明確具結證稱其從未在倖利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資,則已要難僅憑前揭稅務資料即遽認倖利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復參以95年7、8月間與倖利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公司所營事項包含冷凍空調工程、家畜家禽批發、工業用冷卻控制器材等相關業務,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彰檢99年度他字第409號卷二第24
2-24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訴緝卷第66-76頁)附卷可憑,而倘被告所供倖利公司是做音響IC板一節為真(見原審訴緝卷第130頁反面),實難想像倖利公司之營業行為究與前揭有交易往來公司之所營事項有何關聯,自無從依被告上開所供認定倖利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存在。
(七)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所引列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等件(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48-57頁),僅足證明永運公司於95年7月至8月間開立統一發票3紙合計金額1,283,100元予倖利公司,幫助倖利公司逃漏稅捐64,155元之事實。而依前述,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7、8月間確有參與倖利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被告於該期間與倖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芳金」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得逕據上開待證事實,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八)公訴意旨固執財政部98年4月29日北區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98年5月8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見98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21、24頁),以證明倖利公司94年4月至95年12月進項異常比例為52.97%,銷項異常比例為26.72%,未如一般虛設行號均有高度進項異常比例之現象,尚難認定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惟參諸上開財政部98年4月29日函文說明二部分,係記載「倖利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4月至95年12月間進項異常比例52.97%,銷項異常比例為26.72%,有無涉嫌虛設行號,本局另案分析中」等語,則以上揭待證事實是否有憑,即已非無疑。況前揭財政部98年4月29日函文內容,其中就倖利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部分,亦核與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內容,尚屬有間,自難逕為採認,且倖利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營業或僅係虛設行號,顯屬有疑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職是,要無法以上開財政部函文、資料查詢作業表等件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九)公訴人復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94至95年間經其友人「郭芳金」邀約,擔任倖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經「郭芳金」同意倖利公司如賺錢將予分紅,不瞭解倖利公司運作情形;倖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作電子零件,自大陸進口貨物常有貨物進出,並非虛設行號,及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曾簽署多數文件之事實。惟被告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迭次坦言倖利公司有確實營業之事實(見原審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之倖利公司員工資料顯示,倖利公司於94、95年間有員工郭傳福、 林曉萍林居昌 、洪筠喬等人,證人洪筠喬雖於審理中出庭證稱未曾在倖利公司任職,然此乃證人洪筠喬個人經歷之事實,不代表其他員工與其所述之事實相同,詎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他證人應否調查之情,徒以證人洪筠喬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調查事證未完備之違法,難謂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如上之違誤,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迭次坦言倖利公司有確實營業之事實等語,惟依前述,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參與倖利公司經營,且亦無從依被告上開所供即認定倖利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存在,則要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郭傳福、林曉萍、林居昌,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郭傳福、林曉萍、林居昌,證人郭傳福等3人均未到庭,而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則表示:捨棄聲請。但請參酌原判決書第6頁所載,國稅局去查稽的時候,郭傳福有出具說明書,說他有擔任外務,實際營業狀況不清楚等情,及判決書第7頁,另一證人洪筠喬的證述,顯然倖利公司是虛設公司,被告當人頭,是犯罪的工具。又周永義在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已經判刑,整個來看,是兩個虛設公司、有兩個人頭負責人,在互開發票、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8、8039號)另略以:被告鄭來金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為貪圖蠅頭小利,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芳金」之人要求,於94年4月4日起,同意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倖利公司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4月至95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242紙,共81,007,328元,交予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而信卡王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220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3,750,499元;另於同期間,倖利公司並未向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之情形下,取得虛設行號亮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08紙、共69,748,501元,充當倖利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487,4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且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件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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