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矚上更(三)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李永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3次撤銷發回(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趁其妻 彭業萍 所僱用之菲律賓籍監護工A女(年籍姓名詳卷)獨自一人在家之際,侵入A女房間,將A女強壓在床,並向A女求愛,在A女強烈表明不願意及哭泣之情況下,馮○○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其性器侵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嗣A女趁馮○○離家後,立即向友人BELONIOROXANNEABELANDE、GASMINSOLEDADPAGANG求助,經GASMINSOLEDADPAGANG之協助後,與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勞工部職員 王寶瑩 連繫上,在王寶瑩協助下前往臺北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並由醫院之通報後,始悉上情。事後,A女在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幫助下,與馮○○妻彭業萍於93年
1月29日達成和解,隨即搭乘飛機返回菲律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換言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現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述被告馮○○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行性交得逞。㈡證人GASMINSOLEDADPAGANG及王寶瑩之證詞可證明A女受害後,向友人BELONIOROXANNEABELANDE、GASMINSOLEDADPAGANG求助,經GASMINSOLEDA
DPAGANG協助後,與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勞工部職員王寶瑩連繫,在王寶瑩協助下,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診之事實。㈢證人即醫師 黃文助 之證詞可證明A女在馬偕醫院診療及採證過程。㈣證人 陳文登 之證詞、和解書1份、旅客搭機證明書1份,可證明A女在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及律師陳文登協助下與馮滬祥之妻彭業萍達成和解,隨即返回菲律賓之事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9300號鑑驗書1份,可證明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馮○○DNA-STR型別相同、被害人內褲(紫色)、被害人內褲(橘黃色)、白色毛巾標示處精子細胞層與馮○○DNA-STR型別相同、被害人內褲(紫色)、被害人內褲(橘黃色)標示處上皮細胞層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1份、照片4張,可證明被害人紫色內褲標示處經鑑驗結果含有血跡、被害人橘黃色內褲標示處經鑑驗結果含有血跡。㈦馬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明被害人A女處女膜3、5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9點鐘方向新鮮裂傷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坦承事發當時(93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A女係其妻彭業萍所僱用之菲律賓籍監護工,當日A女有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其住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嫌,辯稱:依馬偕醫院的驗傷單,A女的外陰部沒有任何傷勢,大腿內側及根部也無任何瘀青現象、二手手腕也無任何瘀青,若其確遭性侵,焉會如此?另A女兩條內褲上的精斑與血斑係人工塗抹,有關A女的「陰道抹片」與「衛生紙」均「有精無蟲」證明係舊精液。此外A女在馬偕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問題重重,A女的處女膜刮傷,係A女自傷造成的,A女係為報復才誣陷我,其警詢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警詢指述前後不一,且依A女所言之被告強暴方式(其退到牆角蹲著,被告將其雙腳張開),依人體生理結構,性器官根本無法接合,其指述不符經驗法則。另A女驗傷時,距其所稱被性侵害之時間已5小時,怎會還有流血現象,亦與常情不合,其外陰部裂傷顯係就醫前自傷所致。扣案A女之內褲2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以放大鏡及光纖顯微鏡檢視,未發現明顯外力強烈施與導致纖維斷裂情形」,足認A女之指訴顯有可疑。且該2條內褲上之精液及血液非體內自然流出,而係人工塗抹所致。另外,馬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醫師黃文助之證詞,並未認定有任何「性侵害」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告訴人A女之警詢供述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3年1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台
北市○○區○○街○○號3樓,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妳今日因何事至中山二派出所來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昨天下午4點45分的時候被雇主的先生 馮富祥 (音譯)性侵害,我都以Sir來稱呼他(以下以先生代替Sir),所以來這裡報案製作筆錄。」、「(請你就第1次遭受性侵害的過程詳細描述之)平常如果太太她們一家人在家的話我就不用過去羅斯福路那邊,因為昨天太太、先生帶著兒子回娘家,下午我獨自一人留在家裡○○○區○○街○○號3樓),大約4點的時候,先生一個人就先回來了,他告訴我說太太去木柵打麻將,並要我在5點10分去太太娘家帶兒子回來再搭捷運去木柵找太太。木柵那個地方是太太週六、日會去打牌的地方。還說他要去休息,要我4點半叫醒他。但我做完家事(大約4點20分)回到我房間的時間,先生已經穿著睡衣睡在我房間的床上,我有問先生;為什麼會在我的房間,但是先生沒有回答,就走出我的房間,我看他走了,就去洗頭、洗澡,因為今天做了很多事,洗完後只圍著浴巾從浴室走回我的房間,其間會經過太太房間,但是會有一個間隔板遮住」、「我洗完澡回到房間就穿上衣服,因我房間沒有鎖,才穿完雇主就穿著睡衣進來我房間,他問我冷不冷,接著就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回他說不冷,並試著推開他,但他就一直說『Ilikeyou』,又說『要我試試sexualintercourse』,告訴我那很舒服,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然後我就一直哭,我覺得雇主好像等不及要對我做那件事」、「(先生的性器有無進入你的陰道?有無射精?體內還是體外?有無戴保險套?)有,有插入我的陰道裡,有射精,是在體內,後來我去上廁所時,也有流出白白、黏黏的東西。他沒有戴保險套」、「(昨天下午4點多是先生第一次對你性侵害嗎?有無用強暴的方式對你侵害?你有反抗過嗎?)是第1次。
他是用強壓著我的方式對我侵害。但是我一直蹲著、躲他、退到牆角,他很用力把我的雙腿張開就對我性侵,我很害怕閉著眼睛,手一直想推開他,可是沒辦法」、「(加害人有幾人?加害人對你侵害時有無使用任何工具或藥劑?)只有先生一人。沒有使用工具及藥劑」、「(加害人對你性侵害後,是否有以衛生紙擦下體?有無前往醫院驗傷採證?有無保留最後一次發生後所穿之內衣褲、床單、棉被等物?)先生有叫我去洗乾淨。昨天晚上我已經去馬偕醫院驗傷,有2件內褲都留在證物盒裡」、「(你有無受傷過?)沒有」、「(你是何時離開雇主家?雇主有無跟你聯絡?)大約下午5點10分先生的兒子我有去太太的娘家接他回來,之後7點先生跟他兒子出門去了。我大概是7點15分左右離開雇主家,期間都沒有接到雇主打電話聯絡我。我有打電話給我女性朋友RoxanneBelonio跟她說這件事,後來才找到勞工中心的工作人員」(偵卷第13-18頁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雖陳稱:「(問:你是何時離開雇主家
?雇主有無跟你聯絡?)大概是7點15分左右離開雇主家,期間都沒有接到雇主打電話聯絡我。我有打電話給我女性朋友RoxanneBelonio跟她說這件事,後來才找到勞工中心的工作人員」(偵卷第17頁、第18頁參照)。惟證人RoxanneBelonio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從電視上才得知告訴人A女指稱被性侵害一事(偵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參照),且證人RoxanneBelonio於93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A女【沒有告知我】她有被性侵害,也未曾告訴我她有遭騷擾之事(偵卷第64頁參照)。其在原審法院作證稱時亦證稱:A女【未親口告訴我】她被雇主性侵害之事(原審卷一第183頁參照)。因此A女於警詢中陳稱其有告知其女姓友人RoxanneBelonio其遭雇主性侵一事與證人RoxanneBelonio所證不符。
⒊依A女上開指述,被告係「用強壓著我的方式對我侵害。但
是我一直蹲著、躲他、退到牆角,他就很用力把我的雙腿張開,就對我性侵」。惟根據人體生理結構,女性「蹲著」、「退到牆角」的姿勢,雙方性器官接觸已屬不易,男性性器官應無法碰到其陰道口,如何可能「以其性器侵入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已顯有可疑。專家證人 石台平 法醫就此亦證稱:我認為這個姿勢不會受到性侵害,因為以這種蜷曲在牆角的姿勢不可能發生任何性侵害,除非打破這樣防衛的姿勢,例如把被害人擺平,才有可能為性侵害(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36頁參照)。再者,根據告訴人A女之陳述,她當時仍穿著內、外褲,被告如何「很用力把其腿張開」,就能「強行以其性器侵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且隔著外褲與內褲,如何性侵得逞?均非無疑。另證人黃文助醫師於原審法院證稱:一般性侵害案件,最常見的是外陰部受傷,也見過身體其他部位之瘀傷,也可能並未受傷,本件驗傷時並未發現A女身體其他部位有異常現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1
8頁參照)。就此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證稱:(問:有關馬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都沒有傷害」,按照你法醫的專業處理暴力性侵案件當中,如何詮釋這種情況?【提示偵卷第47頁急診病歷,及第44頁背面驗傷診斷書,並告以要旨】)因為性侵害是一個非常近身的攻擊,顯然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所以肢體接觸在所難免,一方攻擊,另一方要防守、防衛他的身體,因此在這些部位,多少都會留下一些傷痕。至於病歷上記載完全沒有,對我來說,在性侵害實務中,是比較少見的。如果要解釋的話,就是在他所謂事件的過程中,沒有肢體暴力的存在。(問:根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和驗傷診斷書的記載:「處女膜9點鐘方向有新鮮的裂傷」,而驗傷診斷書又記載:「她的四肢是沒有傷害」,在法醫專業的鑑識上,有什麼意義?【提示偵卷第47、45頁之急診病歷,及第44頁背面驗傷診斷書,並告以要旨】)處女膜的部分是女性最隱私的部位,所以這個地方有裂傷,你可以想像她周圍的部分,包括她的肢體、衣服等,應該都已經被突破,因為正常來講,一個女性應該會拼命防衛這個地方,所以這是一件矛盾的事,她的外圍衣服沒有損傷,接著四肢肢體,也就是大腿內側沒有損傷,然後跑到最裡面的地方發現處女膜有一個裂痕,我想在我的實務經驗中,不會發生這種事,意思就是說如果處女膜有裂傷,她應該遍體麟傷,所以我認為他傷口的來源有問題(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參照)。依上敘述可知,A女所敘述之性侵害過程顯有可疑。
⒋且依A女上開指述,被告於性侵時,其有極力抵抗,故自不
可能係A女自行脫掉內褲。因此尚無法以A女未提及被告有強烈拉扯其內褲,即認A女之內褲係在正常情形下脫下,且其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尚對醫師陳述其當時「試圖脫逃」之情形(偵卷第45頁參照)。換言之,依A女之說法,其有極力抵抗及試圖脫逃之行為,衡情,其內褲之纖維應有斷裂情形。況扣案A女之兩條內褲,其中1條為情趣型,薄而容易破裂,稍經拉扯,容易有纖維斷裂情形(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4頁內褲照片參照)。惟經原審法院將扣案之A女2條內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A女當時所穿著之內褲經以放大鏡及光纖顯微鏡檢視結果,均未發現明顯外力強烈施與導致纖維斷裂之情形,有該局94年5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4002441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頁參照)。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亦證稱:衣服是一個人最外圍的東西,可以解釋做第一道防線,也是最外圍一個對身體的保護,所以如果有任何傷害,衣服是第一個受害,而內褲完全沒有纖維斷裂的情況,表示沒有外力去拉扯,這表示她(指A女)的性侵害陳述,包括陰道有裂傷、處女膜有裂傷等是非常顯著的矛盾(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3頁參照)。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A女驗傷時所採取之A女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型別,有該局93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01頁參照)。衡情,A女既有極力抵抗,其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應不致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從上述A女之內褲纖維並無斷裂情形及其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型別可知,A女之指述亦與經驗法則及鑑定結果有違。
⒌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犯罪的時間為93年1月23日,當時是冬
天,衡情,A女於沐浴完畢,應不致未穿著內、外褲,且其亦提出案發前後所穿的2件內褲當證物。A女既穿著內褲,由於內褲之阻隔,被告自無法將性器官侵入A女陰道內。然依A女之上開指述過程,僅稱被告有動手張開其雙腿,以性器侵入其陰道內,卻未有被告退除其內褲之敘述,亦與事理有違。就此,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亦證稱:當知道現在環境是安全的話(按指在警局),基本上都可以講的很清楚,在這件案件我看到的是一個肢體暴力的情況(按指依A女之敘述),但所有資料中又看不到任何肢體暴力的證據,最明顯可以否定的就是內褲,內衣褲是一個重要的反駁物證等語(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3頁參照)。換言之,若被告真有對A女為暴力性侵害,何以A女於警局之筆錄卻未提到被告強力脫去其內褲之敘述,即直接提到被告動手張開其雙腿,以性器侵入其陰道內?⒍再者,00-00000000號係被告馮○○家中之電話號碼,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4頁參照),該電話在當天下午16時52分12秒有撥打至 陳蔭華 手機(偵卷第42頁通聯紀錄參照)。而依A女所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當天下午4時45分。換言之,依通聯紀錄顯示,當天下午4時52分時,被告尚與其助理陳蔭華聯絡公事,依A女所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衡情,A女既有抵抗,試圖脫逃,又有穿衣褲,被告應不太可能在7分鐘內完成上開暴力性侵既遂行為。
⒎依上開敘述可知,A女之警詢供述不論在經驗法則或事理上
均有可疑。況當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A女依菲律賓之法律程序在其先生及律師陪同下,在94年1月24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具結其證詞,其中提到:其在受雇期間,因被告妻彭業萍管教嚴厲,雙方多有衝突,因此挾怨報復,自被告臥房浴室取得被告與其妻行房使用的保險套,將被告精液塗抹於其陰道及兩條內褲上,且因指甲尖端碰觸陰部,所以形成陰部流血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頁、本院矚上更㈠字第251頁至第254頁參照)。換言之,依A女在菲律賓公證人處做的宣示書內容,本件性侵害案件,並無其事,而係其捏造出來的。雖原審法院就A女此份文書資料認係A女在取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現金,返回菲律賓重新開始生活後,經與被告一方人員接觸,在被告一方人員全程在場情況下製作而成,A女獲得一大筆金錢後,不願再與台灣方面的案件有所牽扯,加上被告又是本案利益衝突最大之當事人,在面對被告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自難排除告訴人A女陳述有偽證之動機,且A女所陳不論誣陷之動機、情節,均與其先前在警詢所為陳述完全不同,而認其虛偽之可能性極高,顯係受被告一方人員之污染,懷疑是被告一方人員提供這樣的「事發經過」要求A女陳述云云。惟此係原審推測之詞,如下述,A女於本院視訊作證時已清楚證稱該份文書資料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二第135頁參照),且如下述,該內容亦與專家證人所證相符,而可排除上開疑慮。
⒏為探究A女真意,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此本院乃安
排跨國視訊證人A女,A女於本院視訊時證稱:(問:本案被告馮○○,也就是妳在臺灣時雇主的丈夫,是否曾在西元(下同)2004年1月23日對妳有強暴、性侵的行為?)2004年1月23日,馮○○沒有對我為任何性侵。(問:妳是否在2005年1月24日到菲律賓公證人處做了一份宣示書,並經馬尼拉法院及總統府、外交部認證?此宣示書是否出於妳自由意願所為之宣示?)是的,是出於我自由意願做的宣示書。(問:那2條內褲從何而來?內褲上為何會有精液?)雖然很不好意思講出來,但那些精液是我從雇主房間廁所的保險套拿到的,我把那些精液用手拿起來,放到內褲。我有一張宣示書,上面第3條有清楚宣示這些事情。(問:妳為何要虛構事實,誣告馮○○?)我做出此事,是因為馮○○的太太對我非常不尊重。我做這件事是為了報復,要讓他們家庭破裂。(問:妳以前說被告馮○○有對妳性侵,為何今日改稱沒有?)我之前會這麼說,是因為我非常非常生氣,我現在想一想,良心不安,因為我的過錯而讓馮○○被判刑,所以我現在要撤銷告訴。(問:是否因為被告馮○○的太太後來給妳80萬元,妳才說被告沒有對妳性侵害?)我不記得確切的金額,只知道馮太太付了我3年的薪水。(問:是否因為被告的太太給妳80萬元,妳才說沒有性侵害?)不是。(問:妳當時誣告馮○○對妳性侵害,與馮太太請仲介業者葉玲芬轉告妳說妳可能被遣返一事是否有關?)沒有仲介告訴我要把我遣返,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問:為何選在農曆大年初二這天誣告馮○○?)我不是刻意選在大年初二時控告,只是剛好是在那個時候。(問:經臺灣鑑識單位鑑定,被告的精液是在妳陰道深處,不是在陰道口。妳用何種方法將被告精液置入妳的陰道內?)用手指弄的。(問:妳處女膜的9點鐘方向在當天檢查時有新的裂傷,是不是因為妳自己的指甲刮傷所造成?)用我的指甲造成這個裂傷。(問:將被告馮○○的精液放入陰道,可能造成妳自己被感染或懷孕,為何選擇以此方式誣告馮○○?)那是我想到的第一個方式。(問: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妳當時沒有立刻報警。妳既然要誣告馮○○,為何將他的精液塗在內褲上、置入自己的陰道之後,沒有馬上報警?)因為不知道警察局在哪裡,我是請朋友陪我去警察局(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二第135頁至第
137頁參照)。從A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且依A女上開證詞內容觀之,不論就其誣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是否事後收受被告妻的80萬元才改變證詞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侵害等敘述,均未有不合情理之處,原審雖謂告訴人A女要在社會環境、司法制度完全不熟悉的情況下,利用我國刑事法律及訴訟制度誣陷在政治、社會上有一定影響力之被告,藉以取得高額和解金,顯然極為困難。又A女為被告妻彭業萍所雇用之監護工,平常都是由彭業萍管理,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先前並無怨隙或糾紛,A女對被告並無誣陷之動機。且A女為菲律賓籍監護工,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處理家務方法或對勞務條件之看法等或許與雇主彭業萍多所不同,彼此間會產生摩擦應可理解,但其強度是否足以引起A女採取塗抹精液於自己陰道,甘冒受孕、生病風險,並傷害處女膜,如此激烈之手段?再者,A女以此方式誣陷被告,只要1條內褲上沾有被告精液,即足以向司法機關誣告,何需費事將被告精液塗抹於另1條內褲上?另外若A女果真欲對被告誣陷,何以一開始並未直接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訴遭被告性侵害情事,而係經其友人Soledad建議後,才決定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訴?甚至選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未上班的農曆大年初二遂行其誣陷被告之計畫而質疑A女誣陷被告之動機。惟A女已表明其目的係在報復,至於和解金係事後被告妻予A女之金錢,無法以事後有此結果,而推論其先前誣陷之目的即為藉以取得高額的和解金。且A女與被告間先前雖無怨隙,但其與被告妻彭業萍間於93年農曆過年前曾發生激烈的衝突,告訴人A女甚至對其摔門、摔東西,彭業萍有要A女第二天走,事後並向仲介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彭業萍、葉玲芬證述在卷(原審卷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且A女於視訊作證時已證稱報復的目的要讓他們家庭破裂,而其上開行為確可達此目的,因此尚無法以其與被告間先前並無怨隙或糾紛,即認A女對被告並無誣陷之動機。至於為何選擇以塗抹精液於自己陰道內,甘冒受孕、生病風險之方式,A女已表示那是她想到的第一個方法,且A女於視訊作證時,表示其當時「非常非常生氣」,衡之常情,其當時採此方式,亦非不可能。至於為何要塗抹於2條內褲上?不馬上報警,及何以選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未上班的農曆大年初二遂行其誣陷被告之行為,此係A女之選擇,且A女於視訊作證時已表示提供兩條內褲給警方,是為了有證據可以控告雇主,且並非刻意選在大年初二控告,只是剛好在那個時候,至於並未馬上報警,是因不知警察局在那裡(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二第136頁、第137頁參照),就其供述之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當天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是非未上班,恐非A女事前所知。更重要的是,如下述,有關A女2條內褲之纖維經鑑定結果並無斷裂情形,證明並無強力拉扯扺抗之情形;其陰道處女膜9點鐘方向的新鮮傷口來源有問題;2條內褲上的精斑面積約略相同,內褲主要精斑有3個及形狀邊緣有些線條太直,是很奇怪的事,與實務經驗不符,並非自然形成等,復與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所證相符。再者,依專家證人 高資敏 醫師之說法,A女所提出之2條內褲上都有血液與人體血液凝血時間不符,且血液的流法不自然,明顯是塗抹上去的。有關A女至馬偕醫院檢查時,黃文助醫師證稱處女膜在9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檢視當時有看到傷痕及出血的現象,該傷痕並非A女所稱下午4時45分性侵所造成,亦與專家證人高資敏醫師、石台平法醫所證相符。因此本院認A女在本院視訊作證之內容應堪採信。
⒐綜上所述,A女之警詢供述有明顯瑕疵,且與本院行跨國視
訊時作證之內容不符。A女上開於警詢之供述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應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GASMINSOLEDADPAGANG及王寶瑩之證詞⒈證人GASMINSOLEDADPAGANG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與A
女認識,1月24日當天有在一位菲律賓朋友ROXANNE家見到A女,是ROXANNE打電話給我說A女有緊急事需要我幫忙,我就過去ROXANNE住處,到ROXANNE住處後,A女在哭,我問她有什麼事,A女就主動把褲子脫下來,她的內褲上沾有血跡,她說是她的雇主弄的,A女說想要投訴,我就打電話到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後來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的人打電話過來請我把A女帶到醫院等語(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參照)。惟依其證述之內容,僅有見到A女的內褲上沾有血跡及輾轉聽聞A女敘述是其的雇主弄的及幫忙連繫送醫之事,並未證實其有目睹被告性侵A女之事。亦不得以其在ROXANN
E住處有見到A女在哭,即認確有其事。況如前述,A女之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在,因此證人GASMINSOLEDADPAGANG之偵訊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王寶瑩之證詞
證人王寶瑩在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的老闆勞工部代表在1月23日晚上9時2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通知我有一位被害人的朋友打電話到我們辦事處,請我們協助,有一位被害人被她的雇主強暴,後來我們約在馬偕醫院急診室那邊,我就趕快幫她掛號,我就跟掛號小姐說她需要驗傷,她被雇主強暴等語(偵卷第70頁參照)。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僅有輾轉聽聞被害人是被雇主強暴及幫忙連繫送醫,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之事實。亦未證實有目睹被告性侵A女之事。此外,證人王寶瑩雖證稱:1月23日在馬偕醫院看到A女時,她身體有點發抖,臉色有點緊張,有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時有哭等語(偵卷第72頁參照)。惟身體發抖、臉色緊張,有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時有哭的原因有多種,面對警員之詢問、為虛偽供述亦有可能產生上開情狀,尚不得以此即推論A女若非遭受性侵害,豈會在面對朋友、警察、辦事處人員等不同層面的人時情緒失控。況如前述,A女之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在,因此證人王寶瑩之偵訊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馬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證人黃文
助醫師之證詞⒈證人黃文助醫師之證詞,僅可證明A女在馬偕醫院診療及採
證之過程(偵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參照)。至於馬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之身體傷害描述欄雖記載:「於今天下午4時45分,被其雇主於士林住處強迫發生性行為,有試圖脫逃但失敗,沒有使用保險套,不清楚有無射精,沒有更衣,但有清洗外陰(偵卷第45頁參照)。惟此係依A女之敘述所記載,如前述,A女之警詢供述並不實在,因此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之身體傷害描述欄之記載,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該驗傷診斷書上之「臆斷」、「致傷之可能原因」及「其他」欄係空白,只蓋有「空欄」2字(偵卷第45頁、第60頁參照),並未填「性侵」,也未填任何可能性侵之現象(例如異物插入等),可見檢查之黃文助醫師並未認定有何性侵情事。另外專家證人高資敏證稱:有關處女膜的部分,在醫生心目中變成一件很重要的事,但我在病歷上很清楚看到並沒有照相,而且他沒有做精子游動檢查,而精子游動檢查(Slicecheck),只要做切片放在顯微鏡下,3分鐘就可以看出有無精子,這是一個非常簡單的專業他沒有做,基本上他沒有做,所以我的看法是當初她(指A女)沒有任何被性侵的可能性(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80頁參照)。
⒉另外,在急診病歷中,黃文助醫師的各項英文記載,因A女
身體正常無傷(偵卷第59頁參照)在「印象」(Impression),即「臆斷」欄,而非正式之「診斷」欄中,所填之內容,既未循慣例記載「強暴」(Rape),也未記載「可能強暴」(PossibleRape),甚至未稱「或許強暴」(ProbableRape),而是明指「RuleoutRape,簡稱R/ORape),顯示無法認定係性侵(偵卷第47頁參照)。且在上揭病歷中,黃文助醫生並未循例記載任何有性侵之證據,例如,並未記載內診看到精液等。就此專家證人高資敏醫師亦證稱:(問:R/ORape在醫學處理上之定義為何?這樣的寫法代表什麼意思?)R/O這個字在法律和醫學來解釋的方法不同。以醫學的解釋方法來看,跟法律是完全相反,而病原有很多可能性,除了咳嗽之外,可能是感冒,也有可能是病毒,也可能是肺病,可能性很多,所以起先就「Ruledout」。所以有兩種說法,一種是「TobeRuledout」,表示就必要把它先排除;而另外一種主要表示已經先排除掉了,這個不可能。因此會造成很多(Comfuse)混亂,就是因為這兩種說法。但這邊只說R/ORape,我已經解釋很清楚這是強暴除外,不可能會有強暴情況(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83頁參照)。
⒊另依A女之急診病歷,黃文助醫師就其整體外觀Generalap
pearance是記載Approximatelynormal(偵卷第47頁參照),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證稱:(問:在本案,你是根據什麼來判斷說被害人並沒有情緒反應呢?)RapeTraumaSyndrome是指後期的Trauma,法律名詞是這樣沒錯,但醫學名詞簡單來講叫做情緒休克,也就是Emotionalshock,因為被害人情緒受到重大的打擊。簡單來講就是創傷症候群,而創傷包括很大的傷害,性侵害就是一個很大的傷害,這樣的創傷後症候群的心理反應就是Emotionalshock(情緒休克)。
但本件依黃文助醫師在病歷上寫下Generalappearance(整體外觀)是Approximatelynormal,也就是說本案被害人並沒有這種反應。雖檢察官又以證人王寶瑩曾證稱其在馬偕醫院看到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有一點發抖,臉色有一點緊張,有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的時候,她在哭」及證人Soledad之證詞(提示偵卷第72頁證人王寶瑩之證詞、第396頁及第398頁證人Soledad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而質疑證人石台平法醫上開說法。惟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證稱:我的意思是說這是一個一般人的陳述,我當然比較相信醫生的說法,因為他畢竟對心理比較了解,且證人證稱「告訴人主動把內褲脫下來」,也違反我的經驗法則,因為一個性侵害的被害人是不讓人家碰的,因為他已經害怕到極點,是不會讓人家碰的,醫院要叫他把衣服脫掉給醫生檢查都困難得要命,更何況要把內褲脫掉,而告訴人A女還主動把內褲脫掉,我沒有聽過。我認為本件被害人並無創傷後症候群,被害人如果有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或者是情緒休克時,他會非常退縮,非常地保護自己,怕再次傷害,所以他們非常的封閉,我們要開導他,告訴他我們是來協助他的,至少要花半個小時至
1個小時的時間,當他接受、知道他現在的環境是安全的話,他會比較願意說出經過,並且在第一時間告訴我們他的經歷,在這件案子我看到的是一個肢體暴力的情況,但我在所有資料中又看不到任何肢體暴力的證據,最明顯可以否定的就是內衣褲,內衣褲是一個重要的反駁物證(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3頁參照)。
⒋驗傷診斷書之圖析解傷驗欄雖載有「處女膜3、5點鐘陳舊性
裂傷;9點鐘新鮮裂傷」(偵卷第45頁參照),此雖可證明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在3、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9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之事實。有關「新鮮裂傷」,證人黃文助醫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視當時有看到傷痕及出血的現象(偵卷第195頁參照)。但專家證人高資敏醫師於本院證稱:對於9點鐘方向新鮮裂傷醫師既未照相(照相欄空白未勾),也未描述傷口實況及量度,應係很輕微,沒有任何被性侵的可能性,醫師才會應做而未做。(問:本案A女處女膜之「新鮮裂傷」,是否可能因性交所致?)以本案呈現的傷口來看,這個傷口跟性侵應該是完全無關,因為一個直線的Scratch不會和性侵應該造成的傷口一樣,且男性的生殖器官(Penis)硬度不會像牛角一樣,絕對不可能會刮、擦傷皮膚,這天生本來就是這樣,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這個直線在9點,絕對不可能是用性器官來破壞。再者,既然黃文助醫師在檢視時看到傷口尚有出血的現象,表示應非6小時前A女自稱之性侵時間(下午4時45分)所發生,因為通常一般傷口約10分鐘內會凝血,處女膜傷痕的出血時間,都會在10分鐘內,另外也有一種比較強的說法,有可能達到
9.5分鐘,但在統計上不會有超過10分鐘,尤其這是微血管,血管不是很大,這種流血10分鐘之內一定會停止。所以黃醫師看到的出血現象應該是檢驗前的傷痕,不可能是在下午4時45分傷痕的出血(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80頁至第29
1頁參照)。另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亦證稱:(問:馬偕醫院診斷的黃文助醫師在地檢署證稱他在檢驗時有看到被害人A女處女膜的新鮮傷痕有出血的現象。另外,剛才你看到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和驗傷診斷書也記載處女膜9點鐘方向有新鮮的裂傷,依你的法醫專業,這個傷口是多久以前發生的?【提示偵卷第195頁,並告以要旨】)通常一個人受傷後,除非傷到大動脈,小的血管會自然止血,這是我們身體的防衛機能,所以在這個地方如果有裂傷出血,它的出血不會超過10分鐘,它會自然停止,這是我們身體防衛的機轉,因此A女的就醫時間是間隔5個小時,然後醫生檢查說有出血,這在學理上是完全不符合的,因為它只會出血10分鐘左右,血就會停掉,因此急診醫師會有這樣的陳述,我的解讀是她的傷是發生在就醫之前,大概就是10分鐘左右(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3頁參照)。再者,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既未曾供述於遭受性侵害後有激烈運動行為致壓迫處女膜,證人黃文助醫師亦未證述A女外陰部處女膜之出血係因檢查所致,因此自無法以臆測方法認A女可能係因期間激烈動作或檢查之行為,致處女膜之新鮮裂傷因受壓迫而再度出血。從上開專家證人高資敏醫師及石台平法醫之證詞可知,被害人A女於本院視訊時證稱被告馮○○並未對其性侵害,其處女膜9點鐘方向的新鮮裂傷,是其去馬偕醫院前以指甲造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陳文登之證詞、和解書一份、旅客搭機證明書一份
證人陳文登於檢察官偵訊及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3頁參照)、和解書1份(即棄權協議書,偵卷第57、58頁參照)、旅客搭機證明書
1份(偵卷第85頁參照)等僅能證明A女在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及律師陳文登協助下與馮○○之妻彭業萍達成和解,並隨即返回菲律賓之事實。該棄權協議書之第1點雖敘及:「涉及【性侵害事件】的雙方,該【性侵害事件】目前正由台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中,已達成協議。甲方同意,不論在台灣法院或菲律賓法院,都不再對乙方提出任何勞工權益、民事或刑事的告訴。」(偵卷第58頁參照),惟棄權協議書是由被告妻彭業萍與被害人A女所簽立,並非被告與A女所達成之協議,是否有性侵害,彭業萍並非當事人,未必知悉。況棄權協議書之第1點已提及該性侵害事件目前正由【台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中】,因此尚無法以棄權協議書上有提及「性侵害事件」,即認本件確有性侵害,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9300
號鑑驗書、93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及照片4張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認定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
與馮○○DNA-STR型別相同、被害人內褲(紫色)、被害人內褲(橘黃色)、白色毛巾標示處精子細胞層與馮○○DNA-
STR型別相同、被害人內褲(紫色)、被害人內褲(橘黃色)標示處上皮細胞層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3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93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參照)。該鑑定結果雖可證明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被害人內褲(紫色)、被害人內褲(橘黃色)、白色毛巾標示處的精子細胞層均與馮○○DNA-STR型別相同,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侵行為。且依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之說法,精子在性行為後大約1天,最多3天就會死掉(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4頁參照)。雖本件馬偕醫院自A女陰道內採集檢體,但未依規定於第一時間檢查所採得之精液的游動狀態,以確定在A女陰道內之精液是否存活,惟既是醫院之疏失,此項利益應歸被告。況如上述,A女於本院視訊作證時已證稱:精液是從雇主房間廁所的保險套拿到的,其以手指將被告精液置入其陰道內,並將精液用手拿起來,放到內褲。既然如此,採自A女陰道的棉棒及扣案的2條內褲上的精子細胞層與被告馮○○的DNA-STR型別相同,根本不足為奇。再者,只要A女取得之被告精子尚未死亡,精子之活動力既可達72小時,且依專家證人許俊傑博士之說法,在正常情況下,陰道會提供養分讓精蟲流入子宮頸與卵子結合(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143頁參照)。則A女於取得被告精液,並將該精液塗抹於陰道,被告精子自行游至A女之陰道深處及子宮頸部,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因此上開鑑定結果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所提出經扣案的2條內褲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紫色內褲標示處斑跡經鑑驗結果含有血跡、被害人橘黃色內褲標示處斑跡經鑑驗結果亦含有血跡,有該局93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1份、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701頁至第703頁參照)。惟此僅足以證明該2條內褲上有血跡,尚無法以此證明即為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性交所造成。
⒊扣案之A女2條內褲,一條係其於所謂遭性侵當時所穿著,
另一條則係自行清洗後更換之內褲,係不同時間所穿著,依卷附該2條內褲之照片所示,內褲上之精液及血液分布區域及面積約略相同(偵卷第702頁、第703頁參照)。惟如內褲上之精液及血液係A女體內自然流出,穿著之時間既有先後,分布區域及面積不可能約略相同。亦即,若告訴人A女所說為真,則精斑在第一條內褲之面積,應明顯大於第二條內褲,才符經驗法則。雖就該精斑是否為人工塗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受驗米黃色與淡紫色女用內褲2件,噴檢後,均出現深紫色(精斑陽性)分布於內褲褲底區域,分布區域均約略呈西洋梨型。深紫色(精斑陽性)之呈現大致呈邊界模糊之形狀,未見顯著之邊或角,送驗內褲精斑形狀,因缺乏其他佐證,無法研判是否為人工塗抹,有該局96年6月7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矚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34頁參照)。惟就此,專家證人高資敏醫師證述:關於血液的問題,凝血時間,普通都在8分鐘以下,而有到9.5分的情況是在病原凝血程度有例外的現象產生,因此以此來推論,第一條褲子絕對不可有血液,因為受傷是在10分鐘以內;而第二條褲子,也就是剛脫下的那一條就有可能,但我不知道哪一條是前後,而我手上這兩張內褲照片上面都有血液是不應該的。而且這個血液的流法並不是自然流下來的,這在照片上非常清楚,流血不可能是這樣的流法,這明顯是用塗抹上去的(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82頁、第283頁參照)。另外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亦證稱:(問:A女的兩條內褲,可以從中看到精斑「面積」約略相同,但相隔時間卻不同,這代表什麼意義?【提示偵卷第701頁以下,93年5月21日刑事警察局回覆函文,並告以要旨】)依我的實務經驗來看,應該是會有差異才對,也就是換穿的時間,還有他的間隔。兩條內褲在不同時間穿起來,結果面積形狀卻有點類似,這與我的實務經驗不符。(問:精液如果從陰道流出的話,一般會呈現什麼形狀?依照剛才提示偵卷第701頁刑事警察局鑑定照片的情形,被害人A女兩條內褲出現這樣的情況,在法醫學的意義上,與你實務經驗上看到的情況相比較,兩者差異為何?)首先是位置的問題,應該是出現在陰道口的地方,本件我們看到的內褲主要斑塊有三個,這是很奇怪的事情,照理說它應該是在一個地方,然後逐漸向外擴散,如果沒有干擾的話,基本上邊緣應該會比較圓弧、柔軟,然後慢慢擴散出去,就像我們把一盆水倒在或是滴在漏水的地方,也會慢慢擴散,邊緣應該是很平滑的,成為一個圓形或者是梭狀。但我們所看到的照片則分為三個主要分佈區,這是非常奇怪的事,所以這個內褲讓我覺得不太像自然形成。(問:請你看一下這份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二點提到:「受驗的米黃色及淡紫色的女用內褲兩件,噴檢後均出現深紫色均勻分布於內褲底部區域,分布區域均約略呈現西洋梨形,深紫色的呈現大致呈邊界模糊的形狀,未見顯著的邊或角」。依你法醫的專業判斷,這有何意義?【提示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卷卷㈡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7日鑑定通知書,並告以要旨】)我看了褲子的照片後,形狀邊緣有些線條太直了,所以我認為那不太是自然形成的(本院重矚上更㈢號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參照)。依上開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及高資敏醫師之證述可知,扣案A女所提出的2條內褲上之精液及血液痕跡應非從人體自然流出,依高資敏醫師之說法,應係人工塗抹所造成。
⒋且如上述,被害人A女於本院視訊時亦證稱:其係以手指將
被告精液置入其陰道內,並將精液用手拿起來,放到內褲。所證內褲上之精液並非自然從其陰道流出之情形,與上開專家證人高資敏醫師、石台平法醫證述相符。因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30019300號鑑驗書、93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30040122號鑑驗書及A女內褲的照片4張,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供述雖有出入⒈被告於93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依該女子(即被害人
)警訊筆錄所言於93年1月23日下午16時45分許,你人是否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當時我與內人及小孩都在家中休息,在家中有打電話向友人拜年」、「(當時該名女子是否在屋內?屋內有無其他人在家?)原先沒注意到她是否在家,後來發現她在,當時有我、我內人及我最小的兒子和該名幫傭等4人在台北市○○區○○街住所」、「(你能否詳述於93年1月23日當天所有行程?)當天早上都待在家裡,用電話拜年,當時我內人及小孩都在家中,中午12時30分許,我陪內人及小孩到岳母家拜年,並且吃中餐聊天,與岳母姻親話家常,於當日下午16時許,和內人及小孩一起回家休息,下午18時許我與小孩出門,前往參加前岳父母結婚紀念日及晚餐…,當日18時許,我內人獨自一人外出,代表我參加朋友筵席,沒有與我及小孩同行,我們分別出門,於晚上22時許,我和小孩先回家」(偵卷第6-8頁參照)。
⒉惟被告於9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當天你們什麼時
候回到家?)當天我和我內人、大女兒 馮復華 、二女兒 馮國華 及小兒子 馮安華 共同到我岳母家,他家在華齡街一巷幾號我不知道,走路5分鐘就到了,中午吃過飯後就從岳母家回來,回到家幾點我記不得,然後我內人換完衣服之後就到她木柵的朋友家,她朋友叫「 陳應琮 」校長那邊」、「(你知道你太太幾點出門嗎?)她一回到家沒有多久就出門」、「(你兩個女兒及小孩也跟你們一起住?)對,當天我二個女兒跟小孩也都住在那邊,是一起去我岳母家,再一起回來」、「(當天下午4點左右你人在什麼地方?)我在家裡」、「(4點到6點這段時刻有誰和你一起在家裡?)有2個女兒及小孩,還有1個馮國華的同學叫 張蘭石 一起在家裡,還有外傭也在,張蘭石是在下午3、4點左右到家裡,他5點多就先離開家裡,然後我們全家包括二個女兒及小孩在六點多就離開家裡,所以菲傭所指案發的時間根本不可能發生」(偵卷第437-438頁參照)。
⒊比較被告上揭前後2次供述,對於案發當日何時自岳母家返
回住處、其妻彭業萍於何時出門、關鍵的下午4點多何人在其住處等事項,其供述雖有出入。另被告所辯93年1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 其正 與其友人 陳鵬仁 通話,不可能性侵害告訴人A女等語,即令其辯解不可採信。惟「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53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因此,即令被告上開供述有出入或辯解不可採信,亦無法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證人馮復華、馮國華、張蘭石所證:93年1月23日下午4時至
6時在被告華齡街住處等語(偵卷第491-495、496-499、488-490參照)、證人 馮文 證稱:93年1月22日晚大姊馮復華、二姐馮國華回華齡街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538-541參照)。另證人馮復華係以何支電話向餐廳訂位;證人馮文於1月23日是否有使用馮國華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姑不論相關證人張蘭石、馮復華、馮國華、馮安華等人所證於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之行為是否屬實,即令上開證人之證詞就部分細節所為之供述不相一致,而認不可採信,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否則仍無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馮○○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累犯,恃其與被害人A女間社經、權力關係不平等之地位,以及身為男性之身材、體力優勢,無視被害人A女對於性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滿足慾念,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及犯後未思悔改,甚且謀議由證人馮復華、馮國華、馮文、張蘭石、陳鵬仁、陳蔭華出庭為虛偽證詞,還迫令遠在菲國身心受創猶待平復之被害人A女作出與事證相違之陳述,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惟依上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馮○○有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行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馮○○上訴辯稱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馮○○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