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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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育祥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王育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育祥於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11月5日離職),任職於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廣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盛寶 時尚金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與亞洲廣播公司於97年7月11日簽訂廣告託播契約書,由亞洲廣播公司為盛寶公司插播廣告,時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每月插播廣告費為新臺幣(下同)60826元,為亞洲廣播公司之廣告客戶,由王育祥負責每月向盛寶公司負責人 梁仁昌 收取,王育祥並應允盛寶公司每月只須支付60800元即可,餘額26元由其自行吸收。嗣後因盛寶公司遷址之故,梁仁昌乃要求亞洲廣播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暫時停播前開廣告,直至98年6月22日始復播,迄至99年2月
8日止,前開廣告托播契約期間始屆滿。
二、王育祥於97年11月24日即已至盛寶公司向梁仁昌收取97年11月份(即97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後即暫時停播)之托播廣告費60800元,王育祥即先暫時保管該款項,而未即時繳回;直至亞洲廣播公司業務部向王育祥發出「王育祥-9711應收帳款未回說明」,向王育祥催繳前開已收取款項。王育祥於97年12月5日收到前開文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繳回公司銷帳,而於97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之某日,回覆表明前開款項仍未收回,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三、王育祥於97年12月2日至盛寶公司,向梁仁昌表示因盛寶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暫停播放,盛寶公司必須先將停播期間之費用繳清,待復播時即毋須再付款;梁仁昌不疑有他,即將現金425600元交付予王育祥,並由王育祥交付由其簽名之「亞洲電台收款證明」乙紙以茲證明。王育祥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乃先暫時保管該款項,而未即時繳回;直至亞洲廣播公司業務部向王育祥發出「王育祥-9712應收帳款未回說明」,向王育祥催繳前開已收取款項。王育祥於98年1月13日收到前開文件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繳回公司銷帳,而於98年1月13日至1月20日之某日,回覆表明前開款項仍未收回,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四、嗣因王育祥離職後,亞洲廣播公司清查王育祥經手之業務,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亞洲廣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育祥及辯護人知悉對該等證據方法均為傳聞證據,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亞洲廣播公司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3日(98)錦字第000000000號函、亞洲廣播公司員工保證書、桃園府前21郵局存證信函1831號、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26日
(98)錦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9頁)。
二、被告於95年3月27日起即任職於亞洲廣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而盛寶公司與亞洲廣播公司於97年7月11日簽訂廣告託播契約書,由亞洲廣播公司為盛寶公司插播廣告,時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每月插播廣告費為60826元,為亞洲廣播公司之廣告客戶,由被告負責每月向盛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梁仁昌收取,被告並應允盛寶公司每月只須支付60800元即可,餘額26元由其自行吸收。嗣後因盛寶公司遷址之故,梁仁昌乃要求亞洲廣播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暫時停播前開廣告,直至98年6月22日始復播,迄至99年2月8日止,前開廣告托播契約期間始屆滿。又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即已至盛寶公司向梁仁昌收取97年11月份(即97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30日)之托播廣告費60800元;另於97年12月2日至盛寶公司,向梁仁昌表示因盛寶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暫停播放,盛寶公司必須先將停播期間之費用繳清,待復播時即毋須再付款;梁仁昌不疑有他,即將現金425600元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其簽名之「亞洲電台收款證明」乙紙以茲證明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梁仁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原審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並有前開被告所簽立之「亞洲電台收款證明」、亞洲廣播公司與盛寶公司之廣告托播契約書及盛寶公司之付款情形、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其內部簽呈等文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頁、第5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三、證人即亞洲廣播公司業務部經理 葉善彬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授權業務人員可以便宜行事,延緩交回款項時間,就算是預收款,只要收到錢就一定要先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然參以葉善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供稱:亞洲廣播公司於97年10月至98年5月期間,每月均會與被告核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
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誤差一個月我們會跟業務人員做催款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前開期間內之應收帳款會辦單(包括各該月份之應收帳款工作會辦交流表、應收帳款未回說明-業務部、應收帳款未回說明-回覆)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41頁);而依前開應收帳款會辦單等文件之記載內容顯示,亞洲廣播公司對於業務人員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均會於次月中旬前,以書面方式要求業務向公司回覆說明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見亞洲廣播公司對於業務每月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其實際作業情形,乃係容許業務在向客戶收取當月之插播廣告費用後,得先暫時保管至次月中旬,公司對之為催款動作時再繳回公司,並向公司回報說明。
四、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盛寶公司廣告停播後,我都是向亞洲廣播公司說盛寶公司97年11月及停播7個月之款項均未收回,因為亞洲廣播公司每月均會與我對帳,核對我已向客戶收取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4頁)。而有關亞洲廣播公司之對帳情形,其中97年11月收款部分,被告已於97年12月5日9時23分簽收亞洲廣播公司所發出97年11月應收帳款未回說明之通知,針對該通知,被告必須於97年
12月12日前回覆;又其中97年12月收款部分,被告已於98年1月13日9時2分簽收亞洲廣播公司所發出97年12月應收帳款未回說明之通知,針對該通知,被告必須於98年1月20日前回覆等情,除據葉善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背面),復有葉善彬所提附卷之97年11月、12月應收帳款工作會辦交流表、9711應收帳款未回說明-業務部、9712應收帳款未回說明-業務部、9711應收帳款未回說明-回覆、9712應收帳款未回說明-回覆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徵諸被告早於前開時間即向盛寶公司負責人梁仁昌分別收取了60800元、000000元,卻仍向亞洲廣播公司回報仍未收回;尤其,亞洲廣播公司並未規定客戶必須先支付尚未播放廣告期間之費用等情,業據葉善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乃被告卻以此為由向梁仁昌謊稱,使梁仁昌不疑有他,而於97年12月2日預先支付425600元之插播廣告費用;抑有甚者,每當葉善彬向被告催款時,被告即以客戶手頭比較緊,請公司寬容一下等語搪塞,而此情,亦據葉善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綜上,被告於前開時間,既已分別向盛寶公司負責人梁仁昌收取了插播廣告費用60800元、425600元,被告卻仍於次月亞洲廣播公司催款時,仍向公司回報表明未收回。足見被告就前開60800元部分,乃係於97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之某日,向亞洲廣播公司回覆表明前開款項仍未收回時,即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另就前開425600元部分,則係於98年
1月13日至1月20日之某日,向亞洲廣播公司回覆表明前開款項仍未收回時,即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且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意圖與舉動云云。惟查,被告兩次侵占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均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雖不否認向客戶盛寶公司收取共000000元之廣告費用,並加以保管,惟因梁仁昌曾質疑廣告效果不好,為恐梁仁昌藉機終止合約,及後續解約退款手續較為麻煩,始未將款項交還公司,況亞洲廣播公司對於廣告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期限確無明確規範,甚至亦有多達1年未交回廣告費用,公司亦未加以深究,及盛寶公司托播之廣告於99年1、2月份始全部播完等情,被告直至離職前將款項交回公司,並非毫無理由,充其量僅係延遲交還,並無意圖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梁仁昌固曾向被告質疑過廣告效果不大好等情,業據梁仁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然而,梁仁昌之所以會如此表示,乃係在與被告聊天時所提及,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且梁仁昌亦證稱:因為大環境不好,所以生意也不好;當時之所以會停播廣告是因為搬遷店面關係,不是因為廣告品質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第72頁背面),顯見梁仁昌並未明示或暗示因廣告效果不好,而打算解約之意。是辯護人主張因梁仁昌曾質疑廣告效果不好,為恐梁仁昌藉機終止合約,及後續解約退款手續較為麻煩,始未將款項交還公司等語,容屬無據。況且,苟真被告擔心梁仁昌終止合約後,後續解約退款手續較為麻煩,則斯時之被告,因亞洲廣播公司並未規定業務人員必須向停播之客戶預收停播時之廣告費用(已如前述),其大可毋須多此一舉向梁仁昌預收425600元;乃被告卻不此之舉,反而向梁仁昌謊稱盛寶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暫停播放,盛寶公司必須先將停播期間之費用繳清,待復播時即毋須再付款等語,虛編理由,使梁仁昌不疑有他如數將前開款項繳清,徒增自己日後退款之煩瑣。益證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純屬被告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葉善彬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客戶未交托播廣告費用者,最遲1年的也有等語,然參之葉善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托播廣告費用繳交遲延,乃係客戶遲延;一般時間到就會作催付動作,遲延不會超過5個月,除了有特殊理由,以內部簽呈說明;有的時候客戶廣告停停播播的問題,有時候客戶打電話來說沒有錢,我們會作協調動作,最遲1年的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足見辯護人所指之「多達1年未交回廣告費用」之情,係因客戶因素而遲延繳交,與本案係客戶盛寶公司已將插播廣告費用繳交予被告,而被告未回繳公司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以採憑。
(三)盛寶公司與亞洲廣播公司簽立前開廣告托播契約書後,兩家公司如何履行該契約書內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本係該等公司間之問題,非身為亞洲廣播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所能置喙。被告既已代表亞洲廣播公司向盛寶公司負責人梁仁昌收取前開款項,表示盛寶公司已願意履行前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價金義務,至於盛寶公司要求亞洲廣播公司必須於何時履行插播廣告之義務,乃係盛寶公司在衡量其公司內部狀況後決意而為,與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應繳回亞洲廣播公司,屬於其業務人員職責之事,毫無關聯。是被告自無法以盛寶公司托播之廣告於99年1、2月份始全部播完等情,而解免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公司據以侵占之罪責。
三、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之某日,向亞洲廣播公司回覆表明前開款項仍未收回時,及98年1月13日至1月20日之某日,向亞洲廣播公司回覆表明前開款項仍未收回時,與被告何時離職完全無涉。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乃係於98年11月6日正式離職,則其於98年11月6日才將款項交付業務助理 陳瑋君 ,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實際離職之日乃係98年11月
5日,而亞洲廣播公司於98年11月6日尚有為被告辦理加入勞保,純屬行政人員之疏失,是行政人員於98年11月6日15時11分為被告辦理加保之動作後,旋於當日15時35分辦理退保等情,業據葉善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
8頁正面),並有葉善彬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
3頁),足見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有關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將所收取之亞洲廣播公司60800元、4256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時間,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而應論以業務侵占2罪,分論併罰;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於98年11月4日侵占該等款項,且僅論以一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二)基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的理由:
1、查被告既為亞洲廣播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則被告於利用其擔任業務人員,向盛寶公司收取插播廣告費用之際,侵占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2、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其犯罪行為「侵占」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而被告所為之前開業務侵占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所犯之前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實行之接續犯,不應成立數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科刑的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2罪,與原判決所認定僅犯業務侵占1罪之罪數相異,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因此原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已有所變更,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2、爰審酌被告將其向客戶盛寶公司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插播廣告費用,率爾據為己有,漠視亞洲廣播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其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486400元,復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致生亞洲廣播公司之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尚未返還前開款項(另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為規避前述業務侵占責任,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其保管之客戶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款明細表)上虛偽填寫繳款日期「11/6」、客戶名稱「盛寶時尚金鑽」、「金額486608」,並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亞洲廣播公司業務助理(起訴書誤載為會計人員)即被害人陳瑋君之印章,蓋用在該筆簽收人欄上而偽造「陳瑋君」印文1枚(下稱系爭印文),用以表示陳瑋君已於98年11月
6日收受被告繳回上開2筆款項之私文書,並於99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瑋君、亞洲廣播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陳瑋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收款明細表所載之上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偽造文書;系爭收款明細表所記載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是真實的等語。
三、本院查:
(一)陳瑋君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自96年12月24日到99年1月31日任職於亞洲傳播公司,職稱為業務助理,負責行銷業務部的行政事宜,公司業務人員收到的錢會交給我;於98年11月6日下午快下班時,被告打手機給我,要我下樓到被告車上取款,被告僅將佳豪幼稚園所開立面額為28000元之支票交給我,而並未交付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且我僅蓋章在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收款明細表上佳豪幼稚園28000元款項之簽收人欄,而其上盛寶公司486608元款項之簽收人欄中之系爭印文並非我所蓋,又我曾於97年12月中旬遺失印章,該遺失之印章是我於到職時,亞洲廣播公司幫我刻好的,因為該印章遺失,所以我改用手簽,之後(包括蓋佳豪幼稚園款項時)到離職時就使用我以前所任職公司刻的印章,我不曉得是否有人趁我不注意時使用上開遺失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163至164頁,他字卷二第132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陳瑋君關於原先所使用之印章遺失、未收受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486608元、未於卷附客戶收款明細表上盛寶公司486608元款項之簽收人欄蓋章等涉及被害經過之陳述,不僅因其係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被害人,而本與被告居於相反之立場,且若非指陳被告並未交還該廣告費用款項且盜蓋其印章,陳瑋君即成為侵吞該筆款項之最大嫌疑人,是縱使陳瑋君已為前開之證述,其指述之證明力遠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唯有陳瑋君上開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查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亦即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足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分別於前開時間,侵占其業務所持有客戶所繳交之插播廣告費60800元、425600元;然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與其是否有在系爭收款明細表上偽造系爭印文,表示陳瑋君已收到前開款項,並據以行使之情,純屬二事;況被告於離職前,亦曾向葉善彬表示會將前開款項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自無法以被告確有前開侵占犯行,即遽認其藉著保管系爭收款明細之機會,已有充裕之時間縝密規劃以偽造系爭印文之方式,嫁禍於陳瑋君,而認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陳瑋君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亞洲廣播公司行銷業務專員趙琦之客戶收款明細,以該明細內日期為97年12月16日及17日共計5筆所收款項之簽收人欄中,陳瑋君係以手寫簽名方式簽收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68頁),用以證明其確曾遺失前開印章,而改用手簽之事實;惟該手寫簽名至多僅得佐證陳瑋君於簽收當時並未攜帶印章,至該印章究係永久遺失,或暫時遺失而事後已尋回,抑或僅係一時未隨身攜帶,而以簽名方式代之?顯難率予斷言。況且,陳瑋君既然負責簽收亞洲廣播公司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款項,而其所持印章為其簽收之憑據,則該印章遺失流落在外,對亞洲廣播公司而言顯屬重要之事,惟依陳瑋君所自承,其竟未向亞洲廣播公司報告此事以資因應(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甚且於遺失印章後,其仍使用與原印章相同印文之印章,而未即時更換不同印文形式之印章以作區隔,顯大幅增加帳務稽核之潛在風險,此情實有悖於常理。從而,是否確有陳瑋君所證述印章遺失及更換印章之事實,抑或自始至終其印章未曾遺失,亦無為他人盜取及盜蓋之情形?自足生合理之懷疑。
(四)系爭收款明細表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雖有表示前開偽造之印文與陳瑋君所是認之印文經重疊,其紋線大致疊合,惟是否均出於同一印章,則需請補送蓋出前開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第二次鑑定時,雖有補送陳瑋君所述其於原印章遺失後所使用之印章供鑑定採樣,經鑑定後,結果為系爭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部分紋線欠清晰,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8頁至第18
1頁),亦即,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法得出系爭印文與陳瑋君所是認印文相異之結論,足見系爭收款明細表尚無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依據原審就亞洲廣播公司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陳瑋君係自98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其出辦公室搭電梯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其回到辦公室止之約20分鐘期間,至公司樓下與被告在車內見面交涉,且於陳瑋君下樓時,其左、右手均有拿A4大小疑似淺藍色公文夾之物品(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而未有攜帶前開款項進辦公室之跡象。然前開亞洲廣播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能顯示當時陳瑋君自被告車上回到辦公室之全部過程,且縱使途中大抵為公共場合,亦可能不乏特定縫隙、角落等尚稱隱密之處所,以20分鐘此一時間長度,自無法排除陳瑋君自被告處收受前開486608元款項後,先將該款項暫時藏放於某隱密處所,再返回其辦公室之可能性;況且,當時已近下班時間,藏放該款項之時間甚短,陳瑋君於下班時即可取回,中間被他人取走遺失之風險亦不高。因此,依據監視錄影資料,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瑋君。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檢察官固提出陳瑋君之指述作為證據,惟此等證據本身經綜合評價,已有悖於常情事理之瑕疵,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及被告無自證自己無罪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民事上是否應負返還前開款項之責任,當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由被告舉證系爭印文為真正,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陳瑋君所述不可採,在證據評價上顯然有可議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貳、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