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祥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以擔任運輸司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成路與大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佳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郁婷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王佳慧受有左膝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右手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簡郁婷則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上肢及右膝、背部多處擦傷、後枕部頭皮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永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對李永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慧、簡郁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簡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照片16張(見警卷第30至37頁)等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王佳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右手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簡郁婷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上肢及右膝、背部多處擦傷、後枕部頭皮瘀腫之傷害等情,有國仁醫院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五毫克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李永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王佳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王佳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均同認告訴人王佳慧有上開肇事原因,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告訴人王佳慧對於己身所受傷害及對告訴人簡郁婷所受傷害亦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而致發生前揭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以擔任運輸司機為業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簡郁婷僅向被告求償,卻未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告訴人王佳慧提起告訴之情形下,倘要求被告全額負擔賠償責任本即超出被告之責任範圍,況告訴人2人尚得循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並非求償無門,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有所賠償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外暨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