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7、868、8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鍾勝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於同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100年度少調字第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鍾勝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6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鍾勝吉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鍾勝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鍾勝吉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勝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4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 朱藝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朱藝祐上址住處內拘提朱藝祐時,鍾勝吉亦同在該處,鍾勝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鍾勝吉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鍾勝吉 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鏟器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勝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
7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5051卷第18頁反面)、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本院10
3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見警00000000000卷第30頁)及照片10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2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
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
2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6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2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
5月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87卷第24頁)、被告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6至9頁)及照片8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至15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鏟器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於同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100年度少調字第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100年度少調字第2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4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4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中之罪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9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1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事實欄
一、㈠及㈢」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份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鏟器1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
000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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