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圳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圳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圳鎧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欲自金門縣○○鎮○○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行走金城車站前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貿然徒步向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統一超商時,適 黃識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冒然前行,煞車閃避戴圳鎧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之傷害。戴圳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識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圳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圳鎧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核交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19至20頁、核交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5頁)。又告訴人黃識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6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識全駕駛機車因閃煞車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左側約10公尺處,由金城車站往金門縣農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金城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本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由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衡諸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規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橫跨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黃識全發覺上情時,煞車閃避被告導致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成傷,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認定略以:「一、戴圳鎧在設有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為肇事主因。二、黃識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5年9月2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50050991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然該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該份鑑定意見書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另告訴人黃識全雖經行車事故鑑定,認其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論告訴人黃識全是否有過失,均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均併予敘明。
㈢再查,本件被告倘能遵守規定使用行人穿越道,未違規橫跨
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即不會有本案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未遵守規定使用行人穿
越道,且違規橫跨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黃識全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為行人仍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使用行人穿越道而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兼衡被告自述未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兼差或打工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素行尚可,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