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風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郭清風為使不知情之第18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萬丹鄉),登記第7號之縣議員候選人 郭再添 能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選金額與 郭坤 和、 郭崑 炳、 郭清泉 、 郭清傳 、 林足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約渠等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當天,將縣議員選票投給登記第7號之郭再添。 郭坤和 、 郭崑炳 、郭清泉、郭清傳、林足明知郭清風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等及同戶籍內之家屬於投票時支持郭再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林足自身收受賄款以外之其餘賄款,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均未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同戶籍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檢舉獲得賄選情資後,即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傳喚郭清風、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林足到案說明,並自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 林足處 扣得郭清風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清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1至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賄選對象郭坤和、郭崑炳、林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郭清泉、郭清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郭坤和部分見警卷第25至26頁,選他卷第21至22頁;郭崑炳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選他卷第21至3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稱選偵56卷,第16至17頁;郭清泉部分見警卷第36至37頁,選他卷第38頁;郭清傳部分見警卷第58頁,選他卷第47頁;林足部分見警卷第47頁,選他卷第51至52頁,選偵56卷第18頁),並有郭清風之個人基本資料、郭清風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選舉公報、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 林足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77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20頁),復有郭坤和收受之賄賂4,00
0元、郭崑炳收受之賄賂4,000元、郭清泉收受之賄賂3,00
0元、郭清傳收受之賄賂3,000元、林足收受之賄賂1,000元扣案足憑,及高雄巿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各
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共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共3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7至32頁、第38至43頁、第49至54頁、第60至65頁,選偵56卷第13頁、第23頁、第36頁),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之自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參照)。是核被告郭清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清風在主觀上係圖使特定候選人郭再添能於本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賄賂交付與同選區之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林足,顯見被告上揭行為具時、空上之密切性,難以強行分開,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質屬數行為舉止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收受賄賂者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於案發後,均主動提出自身所收受之賄賂以及尚未對其等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交付之賄款供扣案,足認其等尚未將賄賂轉知或轉交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即被告郭清風所交付之賄賂及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均未達到與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等人之同戶籍家屬,可認係被告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郭坤和等人交付與其等家屬之賄選款項,既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均屬階段行為,是被告交付與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之前開未及轉交於其等家屬之賄款,屬預備行為,為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預備交付暨未及交付之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交付賄賂部分據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郭清風為本件行為時已56歲,且係為使他人當選而罹
此罪名,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其至親之家屬,所交付之賄款亦共僅15,000元,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微小,所為之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所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均不符,故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票,然被告郭清風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復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郭清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並經此科刑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被告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建立公平選舉、廉正民主之法治概念。
㈦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清風所犯之罪既經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自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林足處扣案之
其等本身收受被告郭清風所交付之現金各1,000元(共5,00
0元),係被告所交付與各該證人之賄賂,屬「交付之賄賂」,而證人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林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因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9至40頁),且查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前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證人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林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本院卷第48至52頁)在卷足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共計10,000元部分,分別為證人郭坤和、郭崑炳、郭清泉、郭清傳尚未轉交與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交付之選││││││舉賄款金額│├──┼────┼───────┼──────┼──────────┤│1│郭坤和│103年11月25日│屏東縣萬丹鄉│郭清風於左列時間、地││││前一週之某時│廈北村普安路│點,將4,000元之選舉│││││80號郭坤和住│賄款交付與郭坤和,並│││││處│與郭坤和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郭││││││再添。郭坤和明知郭清││││││風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郭再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郭坤││││││和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郭坤和││││││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家屬。│├──┼────┼───────┼──────┼──────────┤│2│郭崑炳│103年11月14日│屏東縣萬丹鄉│郭清風於左列時間、地││││晚上8時許│廈北村普安路│點,將4,000元之選舉│││││82號郭崑炳住│賄款交付與郭崑炳,並│││││處│與郭崑炳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郭││││││再添。郭崑炳明知郭清││││││風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郭再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郭崑││││││炳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郭崑炳││││││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家屬。│├──┼────┼───────┼──────┼──────────┤│3│郭清泉│103年11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郭清風於左列時間、地││││某時│廈北村普安路│點,將3,000元之選舉│││││78號郭清泉住│賄款交付與郭清泉,並│││││處│與郭清泉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郭││││││再添。郭清泉明知郭清││││││風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郭再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郭清││││││泉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郭清泉││││││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2位有投票││││││權之家屬。│├──┼────┼───────┼──────┼──────────┤│4│郭清傳│103年11月25日│屏東縣萬丹鄉│郭清風於左列時間、地││││前之一、二週前│廈北村普安路│點,將3,000元之選舉││││某日17時許│68號郭清傳住│賄款交付與郭清傳,並│││││處│與郭清傳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郭││││││再添。郭清傳明知郭清││││││風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郭再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郭清││││││傳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郭清傳││││││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2位有投票││││││權之家屬。│├──┼────┼───────┼──────┼──────────┤│5│林足│103年11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郭清風於左列時間、地││││某時│廈北村普安路│點,將1,000元之選舉│││││76號林足住處│賄款交付與林足,並與││││││林足約定於投票當日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郭││││││再添。林足明知郭清風││││││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郭再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