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金龍與 張明權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由張明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潘金龍,前往 黃聰智 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由潘金龍把風,張明權則以其拾得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裝置於黃聰智上址住處、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黃聰智上址住處內,竊取黃聰智之所有紅酒1瓶、木框八仙圖1個、木雕(鷹展翅)1個、湘繡藝品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潘金龍 因另案於
103年7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潘金龍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潘金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1至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徒手竊取 黃明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不詳,前業於103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市○○區○○村○○路○段○○○巷○號前遭竊後,由不詳人士棄置於該處),得手後旋駕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三、潘金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拆卸 張春山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
四、潘金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 陳來雄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街○○號之鳴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陳來雄所有、種植在該處之榕樹盆栽1盆(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將即離開現場。嗣潘金龍因另案於103年7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潘金龍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而悉上情。
五、潘金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晚上6時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巷0○0號前時,見 余明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該處,然車窗未上鎖且車鑰匙未取下,遂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並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潘金龍因另案於10
3年7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潘金龍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黃聰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見屏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雲警卷第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雲警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金龍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雲警卷第18至26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金龍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見屏警卷第6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金龍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見屏警卷第58至59頁)及照片4張(見屏警卷第60頁及第6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金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張明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中,共犯張明權確持鐵撬1支乙情(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79卷第101頁),及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中,係以開口扳手1支行竊,上開工具雖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均為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均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所為,則各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張明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7月4日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潘金龍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及㈤」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見本院179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各次竊盜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㈣及㈤」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㈣及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一、㈡、㈣及㈤」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事實欄
一、㈡、㈣及㈤」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共犯張明權雖於「事實欄一、㈠」犯行中攜帶鐵撬1支行竊,惟該鐵撬1支並非被告或共犯張明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79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犯行中所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惟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607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共犯張明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