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53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開立借據兼收據給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4.4%計算,應於112年2月22日清償。未料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避而不見,無法聯繫,經屢催不理,顯係故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