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原告 潘玄圃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
被告 靳天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靳天来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空個人物品暨將全戶戶籍自該地址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各均自次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餘由被告靳天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遷出全戶戶籍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靳天来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靳田武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到庭與否,就判決之宣示或公告並無影響。被告靳天来具狀表示其因事故受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其真意應係指宣判期日即同年月18日)不克到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本判決之宣示及公告並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靳天来於111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靳田武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押租金7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靳天来於111年8月起即未能按期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靳天来、靳田武平(下合稱被告等2人)雖於112年1月1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陳明 願於112年2月10日前繳清積欠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等各期租金,卻仍未遵期給付,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遂於112年2月18日通知被告靳天来系爭租約自112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靳天来仍未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靳天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靳天来就系爭租約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計5期之租金180,000元,自仍應清償。其於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原約定月租金36,000元計算,並應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按原約定月租金5倍即180,000元計算之逾期遷讓違約金。又,原告係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定如被告靳天来違約致兩造涉訟時應賠償律師費用,此部分支出亦應由被告靳天来賠償。經以前述押租金抵扣,被告靳天来就積欠租金、律師費用部分尚應給付178,000元。
㈣、被告靳田武平就系爭屋約既為被告靳天来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清空個人物品暨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㊁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月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00元,及其中108,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其中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靳天来以:希望原告能寬限至9月份,讓被告可以把積欠租金還清以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律師費用是原告單方面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靳田武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靳天来於111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靳田武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押租金72,000元。被告靳天来於111年8月起即未能按期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2人雖於112年1月1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陳明願於112年2月10日前繳清積欠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等各期租金惟仍未給付,原告於112年2月18日通知被告靳天来系爭租約自112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靳天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等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存摺及內頁影本、系爭切結書、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考(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被告靳天来所不爭(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靳田武平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靳天来前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多方催討後,被告等2人於112年1月1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同年2月10日給付,惟仍未遵期履行,已採信如上,堪信原告已予被告靳天来相當期限支付,而被告靳天来既未於該期限內支付,且遲付租金金額已達5個月之租額(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靳天来遷讓返還所租賃之系爭房屋並清空個人物品(即所謂騰空),自屬有據。
2、惟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靳天来就系爭租約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計5期之租金180,000元,而其先前已交付原告押租金72,000元,依前開說明,自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自較遠之月份開始抵充,是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靳天来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2月、計3期之租金108,000元。
3、至被告請求展期清償部分,原告並不同意,本院自應依法判斷,併予說明。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靳天来將其個人及配偶即被告靳田武平、兩人之子女共4人之戶籍設籍在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另編限閱卷),惟被告靳天来係以系爭租約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租用系爭房屋,而該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亦說明如前,被告靳天来仍將全戶戶籍設籍在系爭房屋自可能使原告蒙受收件人為設籍者之公私文書寄達、稅務審查等之不利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靳天来清空個人物品並將全戶戶籍遷出,當為可取。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2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靳天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均已採信如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原約定租金3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分別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靳天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靳田武平),絕無異議」、「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20頁)。查:
1、系爭租約係因被告靳天来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單方提前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靳天来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惟此究非於租期屆滿後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與前揭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要件有間,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靳天来給付違約金,難信有據。
2、被告靳天来有積欠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違約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等節,有卷附委任契約書足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靳天来賠償該部分律師費用。被告靳天来雖抗辯係原告自行決定委任律師,惟兩造既有前述約定,自難信被告靳天来得以此抗辯不負給付責任。
㈥、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靳田武平就系爭租約為被告靳天来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陳,原告請求被告靳田武平就系爭租約所生之金錢債務如㈡、2所示之租金債務、㈣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㈤、2所示之律師費用債務,與被告靳天来連帶負清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㈡、2所示之積欠租金債務,原應於各期當月1日給付,已如前陳,原告僅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算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2、就㈤、2所示之律師費用債務,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3、就㈣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等2人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月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真意指就特定期(月)之不當得利請求自次次月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於得利後始生返還之義務,故應在當月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本得請求自各期次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請求自次次月2日起算,自得准許,惟其聲明字面上有誤解為各期不當得利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月2日(112年5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靳天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空個人物品暨將全戶戶籍從該址遷出;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次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78,000元,及其中108,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70,000元自112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命遷出戶籍部分屬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始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者外,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5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僅就逾期遷讓系爭房屋及該部分利息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等2人按其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