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1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81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所積欠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從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