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1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蕭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現金卡契約視為以同一内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第1款),後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詎被告僅還款繳息至97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壹拾條第1款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