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曾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17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元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有20萬5171元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第三人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及債權移轉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影本為證(北簡卷第11-35頁、本院卷第25-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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