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

原告 姜欣妮

被告 游雨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於民國11

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狂徒」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被告與「法外狂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0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訴外人 黃意暉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法外狂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1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1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景美郵局及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20,005元、10,005元(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再依「法外狂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9,973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並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99,973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等案件起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3874號追加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等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而受有99,973元損失,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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