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額五十四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動產抵押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返還前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每次攤還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又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在貸款清償完畢前,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繳納三期款項即未再給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離開前開約定之地點而所在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對於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行使動產抵押權之利益。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遷移本件標的物前雖僅清償三期之貸款,但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清償十五萬元貸款,其後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元,足見其深具悔意,又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意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則考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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