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楊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供電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
0,用電地址:中市○○區○○路○段00號1樓),積欠原
告民國105年6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88元,屢
經原告派員催討未獲允諾,追索無著,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張憲忠 ,是上開電費
是房客張憲忠用電產生,原告自應向張憲忠收取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所申請用電地址之電費有60,488元未繳
納,並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
力公司105年6月電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105年7月1日(105)中區費處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催告函文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供電契約應負繳納電費之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60,488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房屋既由被告提出
供電申請,兩造間即已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供電
契約履行權利義務,即應對原告負給付電費之責任,至前揭
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者為何人,或被告與房客間如何約定電
費分攤,均不影響被告給付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6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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