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新惠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徐孟男 為原告
當事人,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徐孟男之母黃新惠,經核上開
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因徐孟男
侵占微風眼鏡行中壢店新臺幣(下同)22萬元,而黃新惠代
徐孟男賠償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受後未交付給訴外人即微風
眼鏡行中壢店負責人 吳輝勇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此一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徐孟男之母親,徐孟男於民國100
年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微風眼鏡行期間,侵占微風眼鏡行
財產共22萬元,此行為經被告即副店長柯毓明所發現,原告
為徐孟男償還上開款項,與被告商談後,分別於102年7月
29日交付8萬元、102年7月31日交付4萬元、102年8月
9日交付2萬元、102年9月2日交付8萬元,共計22萬元
交付予被告處理清償事宜,詎料,詎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竟
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交付吳輝勇,致吳輝勇另向
徐孟男請求22萬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2萬元之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調解陳述
略以:吳輝勇已經對伊聲請假扣押30萬元,現在原告又對伊
主張22萬元,伊已經歸還12萬元,但無證據,所以刑事沒有
採信,而被判6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
83刑事判決、被告簽收字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37頁至第39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於101年間陸
續收到原告22萬元,是約在便利商店,吳輝勇沒有授權伊
處理徐孟男竊取店內款項事情,但伊有向徐孟男表示是代
吳輝勇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卷
第103至104頁),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2萬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22萬,應堪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已
歸還12萬元予吳輝勇,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1083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20元(即裁判費2,32
0元、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