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大貨車在高速
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
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18號
被告林意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岳於民國105年12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林
場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951-S7號自用大貨車,自飲酒地出發,沿國道4號高速公
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嗣於105年12
月7日9時10分許,行駛至該高速公路西向第5.9公里處(位
於臺中市清水區境)時,因違規於未超車時佔用中線車道,
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芹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