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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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7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施長榮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0時餘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國華國中附近尋訪友人,惟於同日21時許,途○○○鎮○○路與四育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遇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有濃重酒味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亳克,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施長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左手前遭碾斷而有肢體殘障)、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素行良好(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且考量被告年已逾六十,左手殘缺,家庭經濟生活不濟等情,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用路人往來安全,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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