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9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又竊盜,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上訴人對於寄藏改造手槍罪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被陷害的,民國98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被綽號「 阿忠 」帶到永和市說要開貨車搬家具,事先不知有債務糾紛一事。阿忠將包包交給伊,伊不知道包包有何物品,即無寄藏之意。亦無如洗車廠員工 楊智凱 所言催討債務及掀開背包之舉動,故伊無惡意及恐嚇任何人。直到警察伸手入包包內取出物品,才看到子彈及改造手槍一枝。洗車場員工供詞前後不一,捏造事實,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楊智凱、 吳錦昌 於原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4682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前開辯解認非可採,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證人楊智凱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證據之證明力苟已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楊智凱之證詞認為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執以指摘,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