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嚴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嚴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1.扣案毒品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
2.被告黃嚴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
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2年6月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時,因行跡可疑,神色慌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為搜索及附帶搜索,當場在其左腳鞋子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中坦承102年5月27日約13時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0、15、17至21及23頁)。
由是以察,本件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員警既已搜索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已有確切之合理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則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施用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為工作提神而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