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江燦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李黃 彩雲
李燦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燦堂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 黃彩雲 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李燦堂、 李黃彩雲 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燦堂、李黃彩雲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1141地號),為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判決移轉而取得。惟被告李燦堂無正當法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被告李黃彩雲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編號B1、B2所示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燦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黃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填黃張阿仁李莊阿美 (被告李燦堂母親)及被告李黃彩雲所共有,因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31日辦理農地重劃,各共有人同意先暫以陳填黃名義向辦理農地重劃所有權登記。李黃彩雲、李莊阿美均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共有人,且被告確係經陳填黃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與陳填黃間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意旨,乃在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則於占有人對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時,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用權源。
㈡且陳填黃於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已告知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之事實,原告知悉此情,但嗣卻仍請求陳填黃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原告既於89年間已知悉李黃彩雲及李莊阿美(即被告李燦堂母親)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或至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即知道被告房屋之存在,且從未主張權利,時隔多年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
㈢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陳填黃所有,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為原告取得之事實。
⒉被告李燦堂、李黃彩雲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蓋如羅東地政事
務所101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A1、A2所示福德路104號房屋、編號B、B1、B2所示福德路103號房屋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是否有據?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爭點㈠: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是否有據?被告抗辯被告李黃彩雲、訴外人李莊阿美(被告李燦堂母親)均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共有人。且其等與陳填黃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經查:
⒈陳填黃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及訴外人 王灶郭詩香廖萬清黃石發莊主盆李成金張大肚林錦錄 等人所有之土地合計17筆,於60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零星耕地處理(農地重劃)時合併,由陳填黃取得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且改編為中興段1141、1142之
1地號土地等情,乃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劃依據、分配卡,及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6頁、第168至173頁、第189頁)。又其中11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陳填黃因前開農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足認定。
⒉被告抗辯陳填黃僅因農地重劃關係,與原共有人間協議由陳
填黃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阿仁、李莊阿美(被告李燦堂母親)及被告李黃彩雲均為實質共有人等情,乃提出「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張阿仁到庭結證:伊有簽立上開契約書,因為土地是共有的,因政府規定要重劃、合編,且規定沒有一分二以上的土地不能有名字,所以伊、李黃彩雲、李莊阿美有跟陳填黃合編,重劃是59年間,當時都是互相信用,沒有寫契約,到86年間伊等想說大家都有年紀了,怕後輩不瞭解土地的狀況,所以才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證人即陳填黃配偶 詹含 稍證稱:伊沒有看過該契約書,但契約書上之陳填黃簽名是伊先生的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依該共有契約書所載:「茲為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叁方訂立契約提款如左:第一條:甲方(陳填黃)所有土地坐○○○鄉○○段○○○號。…該筆土地係於民國59年12月31日中興農地重劃後,以其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農地重劃所有權登記。甲方確認該土地確係甲、乙(張阿仁)、丙(李黃彩雲、李莊阿美)叁方所共有,其面積分配如下…」、「說明(59.12.31中興農地重劃前後面積):㈠參加重劃人張大肚今所有權人張阿仁重劃前土地坐○○○鄉○○段○○○○○○○號面積32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劃清冊字號0746號合併移出0782、P2號立承諾書人戶內在案。㈡參加重劃人 李成全 (應為「李成金」之誤繕)今所有權人 陳黃彩雲 、李莊阿美重劃前土地坐○○○鄉○○段603-9及603-22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劃清冊0774號合併移出0782、P2號立承諾書人戶內在案。㈢重劃前土地17筆面積2977平方公尺重劃後合併面積為2510平方公尺,其比例為0.843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其內關於張大肚(立約人張阿仁祖父)、李成金(被告李燦堂父親、被告李黃彩雲之兄)於重劃前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及重劃清冊編號等記載內容,確均與上開宜蘭縣政府函附土地分配卡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又前開零星耕地處理之法規命令係規定個人所有耕地面積過小時,應提出合併申請,至於零星耕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併入他人耕地所應取得之地價補償,須由合併人與受合併人自行清理等情,乃有宜蘭縣政府前開102年1月23日函文所附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令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應認農地重劃後,受合併人因取得他人之零星耕地,而有與合併人處理地價補償之必要。至「地價補償」雖多係由現金給付方式為之,惟合併人與受合併人非不得另以其他權利方配方式取代現金給付,是陳填黃因農地重劃之地價補償事宜,與合併人或其繼承人另約定土地權利比例,亦合於常理。被告主張陳填黃曾與張阿仁(即原零星耕地所有人張大肚之孫)、被告李黃彩雲、李燦堂(即原零星耕地所有人李成金之妹、子)約定共有土地權利等情,尚非無足採信。然縱令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惟陳填黃與張阿仁、李黃彩雲、李莊阿美所為前揭土地共有協議,僅於其等間具有債權之效力,並不及於立約人外之第三人。被告以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資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至少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或曾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與基地從未同屬一人,可資認定,此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情形有別,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係基於與陳填黃間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土地等情,雖據提出建物使用基地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原告既因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而自陳填黃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縱被告與陳填黃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契約效力亦僅存在被告與陳填黃間,而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被告不得執以對系爭土地承受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主張因類推適用該規定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占有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㈡爭點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9年間起即知被告李黃彩雲、訴外人李莊阿美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且知悉其等有使用收益權能,且時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固舉證人 詹含稍 、張阿仁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詹含稍證稱:陳填黃有跟伊說有帶原告到現場,有說有蓋房子的部分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證人張阿仁證稱:伊當時在菜園拔草,陳填黃有帶原告到現場看,說他的地在哪裡,伊只是大約聽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上開證人均未證稱陳填黃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實質上與他人共有,是依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原告自89年起已知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權利關係。況依證人張阿仁證稱:伊等在91或92年知道土地移轉為原告名下後,一群人包含陳填黃、陳黃彩雲等人有到原告住處,所以原告應該知道陳填黃就系爭土地只有一部份權利,但原告表示土地是他的名下,他不須跟伊等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亦足徵原告就張阿仁等人對土地主張權利乙節,並未認同,亦無何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及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乃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並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所為前開占有權源之抗辯,或辯稱原告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燦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李黃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
1、B2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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