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羈押仍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始得以羈押之。本件係屬重罪羈押之處分,經查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本案卷內證人業經偵查中及原審多次供述,就相關事實已做詳盡之供證,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要件及必要。又被告有嚴重氣喘痼疾,在所期間多次急救,有卷內資料可稽,且被告原有固定職業,並無逃亡之虞,望請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參以聲請人明知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彈等物,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且其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其現罹患嚴重氣喘痼疾為由聲請停押,惟聲請人長期罹患氣喘病,業經聲請人現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依其目前病況應可持續在所內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戒送外醫等語甚明,此有該所98年8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80010004號函乙件及所附之歷次就診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聲字第2191號卷第9至23頁),是依函文所示內容,難認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期間,本院並未接獲臺灣臺北看守所有關聲請人病情之報告,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