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98年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引誘,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可以美沙冬療法取代刑罰,檢察官更可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處被告徒刑,難以甘服。」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易緝字第141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53號、8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戒治並不具成效。
二、被告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原審依法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觸犯的兩罪從一重罪處斷,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也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改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刑罰的執行、請求緩起訴等語,並無理由。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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